(2013)乐民三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王春英与刘振宝、张友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英,刘振宝,张友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吴秀军,王应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三初字第962号原告王春英。委托代理人刘利军,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振宝。被告张友明。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志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东方路桐荫街交叉路口西行50米路北。负责人郭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单位职工。被告吴秀军。被告王应许。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梦旭,昌乐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公司,住所地:昌乐县万山路南首。单位负责人张文轩,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园园,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春英与被告刘振宝、张友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保险潍坊公司)、吴秀军、王应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昌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并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英的委托代理人刘利军、被告刘振宝及张友明的委托代理人姚志远、被告中联保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XX、被告王应许及吴秀军的委托代理人王梦旭、被告太平洋保险昌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园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英诉称,被告刘振宝驾驶车辆与被告吴秀军驾驶车辆发生碰撞后又将她撞伤,致她受伤。被告刘振宝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张友明,该车在中联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吴秀军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王应许,该车在被告天平洋保险昌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他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被告刘振宝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他是被告张友明的雇佣司机,车辆有保险,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张友明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被告刘振宝是他的雇佣司机,车辆有交强险,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中联保险潍坊公司辩称,车辆投保属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另外被告刘振宝超载,违反了安全装载的规定,应增加免赔率10%。被告吴秀军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他是被告王应许的雇佣司机,车辆有保险,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王应许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被告吴秀军是他的雇佣司机,车辆有交强险,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昌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另外,该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另一人受伤,应保留一定限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10时2分许,被告吴秀军驾驶鲁V×××××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大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唐街路口向西转弯时,与被告刘振宝驾驶沿该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鲁16-H59**号运输型拖拉机相撞,事故发生后鲁V×××××号轻型厢式货车和鲁16-H59**号运输型拖拉机又与在路口摆摊卖饼的张金忠及张金忠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摆摊卖豆腐的王春玲及王春玲的三轮电动车,在路沿石上摆摊卖火烧的王春英及王春英的人力推车相撞。造成张金忠、王春玲、王春英受伤,豆腐、饼、火烧、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振宝驾驶机动车过路口时未减速慢行、超载、未从前车左侧超出的的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及危害作用较大,确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秀军驾驶机动车向右转弯未开启右转向灯的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及危害作用较小,确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昌乐县人民医院治疗35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左膝后交叉韧带部分断裂,右胸第6、7、9、11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胸外伤反应,左枕部头皮下血肿,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左外踝骨骨折、双侧少量胸腔积液。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院内外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辅助器具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一处伤残九级、一处伤残十级;2、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至鉴定日止;3、不认定后续治疗费;4、确定需配置拐杖辅助行走,拐杖每副人民币300元,使用寿命5年。被告刘振宝驾驶的鲁16-H59**号运输型拖拉机车主系被告张友明,被告刘振宝是被告张友明的雇佣司机。鲁16-H59**号运输型拖拉机在被告中联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自2013年4月24日始至2014年4月23日止。同时,该车在被告中联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自2013年4月24日始至2014年4月23日止。被告吴秀军驾驶的鲁V×××××号轻型厢式货车主系被告王应许,被告吴秀军是被告王应许的雇佣司机.鲁V×××××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昌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自2013年5月19日始至2014年5月18日止。同时,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自2013年5月19日始至2014年5月18日止。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住院医疗费44014.17元、鉴定费1500元、病历复印费60元、××赔偿金39718.80元(10620元×17年×22%)、护理费16868.04元(张国玉护理112天×114.67元/天+王爱玲护理35天×115元/天)、伙食补助费1050元、××器具费1200元(300元/次×4次)、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赔偿金39718.80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对其他损失均提出异议。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书、身份证、户口本、房产证、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被告提交的交强险保单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春英与被告刘振宝、吴秀军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刘振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秀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39718.80元。对于被告有异议的损失:鉴定费1500元、病历复印费60元,此两项损失均是由交通事故引起的合理支出,且其提供的证据充分,故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4014.17元,其中有2014年1月28日的门诊医疗费547.12元,因其没有体积门诊病历以证实该费用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所以对该费用不予支持,故医疗费予以认定为43467.0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6868.04元,其未提交劳动合同以证实护理人员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且其提交的工资表没有财务人员或制表人员签字,以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故该项损失按户籍人员户籍性质予以认定为7451.85元(住院35天×2人×49.35元/天+依据鉴定院外护理81天×1人×49.35元/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050元,其提交的住院病历能证实其主张的实际住院天数,且其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器具费1200元,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其需要配备拐杖,但该鉴定未确定其需要终身配备××器具,故该项损失按鉴定意见予以认定为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原告虽未提交客观有效的证据证实该项费用支出的情况,但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必然会支出原告及护理人员的交通费用,故酌情予以认定为3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该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鉴定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确实会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伤害,故酌情予以认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95897.70元,其中医疗费类损失44517.05元(医疗费43467.05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其他损失1560元(鉴定费1500元+病历复印费60元)。因被告刘振宝驾驶的鲁16-H59**号运输型拖拉机在被告中联保险潍坊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吴秀军驾驶的鲁V×××××号轻型厢式货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昌乐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该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中联保险潍坊公司、太平洋保险昌乐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再因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还造成其他人受伤,故给本案分别从两份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交强险医疗费限额5000元、因伤致残等其他损失限额60000元。故对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联保险潍坊公司赔偿其医疗费5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昌乐公司赔偿其医疗费5000元。对于原告因伤致残导致的伤残类损失49820.65元(95897.70元-医疗费类损失44517.05元-其他损失1560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中联保险潍坊公司赔偿其24910.33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昌乐公司赔偿其24910.33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险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中联保险潍坊公司抗辩刘振宝超载,依据商业合同的约定,他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振宝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不计免陪险,商业合同的特约条款特别是免赔条款,在签订合同时保险公司应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且负有证实其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过特别说明的举证责任,但在庭审中被告中联保险潍坊公司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对责任免除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故对本院认定的原告超出两份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预留医疗费保险限额5000元以外的医疗费类损失34517.05元(44517.05元-5000元-5000元),根据被告王应许与被告太平洋保险昌乐公司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昌乐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其余损失的30%,计款10355.12元。被告张友明与被告中联保险潍坊公司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由被告中联保险潍坊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其余损失的70%,计款24161.94元。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1560元,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王应许承担30%,计款468元;被告张友明承担70%,计款109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春英经济损失40265.45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春英经济损失54072.27元;三、被告张友明赔偿原告王春英经济损失1092元;四、被告王应许赔偿原告王春英经济损失468元;五、驳回原告王春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诉讼保全费720元,由原告王春英负担543元,由被告王应许负担863元,被告张友明负担20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文丽人民陪审员 孙效华人民陪审员 赵兴国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立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