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二初字第214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河南中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思辰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中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思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二初字第2147号原告河南中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河南中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陈明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勇、温保林,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思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郭艳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书惠,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中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思辰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勇、温保林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书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18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公司的物流仓库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纳工程质保金50万元,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却一再拖延工程项目的建设,导致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的工程尚未有任何的开工迹象。现原告已依法通知被告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50万元质保金并赔偿损失,但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50万元并赔偿损失53941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应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所举证有:1、原告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2、被告企业名称注册信息查询单;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原告股东王小宝出具的证明及王小宝身份证复印件;5、被告出具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财务收据两份;6、《解除合同通知书》;7、特快专递邮件单及邮件回执单。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原因是由于不可抗力,是国家政策调整造成的,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开发的项目原来是由新郑市政府管辖办理各种征地行政审批手续,后该项目用地又被纳入郑州市政府的管辖范围。由新郑市政府和郑州市政府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复杂缓慢,导致被告开发的该项目用地直到最近才刚刚办好手续。故是由国家政策的调整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判。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原告(经股东王小宝)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有:被告将位于郑州大学南路龙湖镇山西乔村的思辰实业有限公司物流仓库工程交由原告承包;开工日期2013年2月28日(以进场通知书为准),竣工日期随工程进度执行,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0天;合同价款暂计1837万元;因一方违约(包括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发包人、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2013年1月21日,被告向王小宝出具了一份《收据》,主要内容有:兹收到王小宝交来工程质保金(山西乔项目,下欠五万元整,进场交清,否则无效)人民币45万元。次日,被告又给王小宝出具了一份《收据》,主要内容有:兹收到王小宝交来工程质保金〈山西乔项目〉人民币5万元。2013年12月6日,原告以被告的工程尚未有开工迹象为由,向被告送达了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主要内容有: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工程项目至今仍未开工建设,且至今根本没有任何开工的迹象,被告的行为已致使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已于2013年8月8日和2013年10月31日向被告发送通知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原告的保证金及赔偿损失,但被告迟迟未给付答复。现原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再次正式通知被告:解除双方于2013年1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5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并赔偿对原告目前造成的损失10万元。2013年12月9日,被告收到上述《解除合同通知》。2014年3月19日,原告以被告拒绝返还50万元质保金并赔偿损失为由,提起本诉。至庭审时,涉案工程仍未开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工程保证金50万元,被告出具《收据》予以确认。涉案工程一直未开工,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未在法定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于2013年12月9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请求返还有据、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应以50万元为基数,自合同解除日即2013年12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多于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思辰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河南中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规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河南中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39元,由原告负担235元,由被告负担9104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据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书生代理审判员 王盼盼人民陪审员 刘帅玺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高斯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