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吕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融刑初字第545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城固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4)1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吕某与朋友刘某、曾某某等人在福清市宏路街道“普晶夜城”KTV包厢内喝酒、娱乐。当晚22时许,曾某某驾驶两轮助力车送刘某返回石竹街道前亭村租住处,被告人吕某驾驶二轮助力车随后一同前往,当车行至前亭村路段时,被福清市公安局东瀚派出所民警查获。经福建康泰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吕某血样中检出乙醇的含量为191.2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刘某、曾某某的证言;现场酒精测试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闽康泰司鉴所(2014)毒鉴字第141号检验鉴定报告书、闽康泰司鉴所(2014)车检字第J116号车辆属性司法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吕某主动向本院预缴纳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到案后能够如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够积极预缴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吕某系初次犯罪,确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对被告人吕某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吕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秀玲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祯附注: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