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襄州东津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魏某与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案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州东津民初字第00029号原告魏某。委托代理人刘天明,襄阳市襄城区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佘某某。原告魏某与被告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才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万杰、人民陪审员肖全成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天明、被告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春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5月28日领取结婚证,但未举行结婚仪式亦未同居生活。因感情不合,无法共同生活,故要求与被告佘某某离婚。被告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有一定感情,未共同生活系原告父母阻碍。其不同意离婚。原告魏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结婚证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佘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春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5月28日,原告瞒着家人与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结婚证,因多种原因原、被告领取结婚证后没有举行婚礼亦没有共同生活。2014年1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自由恋爱,有一定感情基础,现发生矛盾不足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魏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侯才俊审 判 员 许万杰人民陪审员 肖全成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