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谢虎与李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虎,李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初字第116号原告谢虎,男,汉族,1982年7月29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委托代理人秦天义、翟玉胜,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翔,女,汉族,1981年12月6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原告谢虎为与被告李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虎的委托代理人秦天义、翟玉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4日、2013年10月25日,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11000元和86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以后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出具借条;2013年10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86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97000元,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虽没有约定利息,但经催告不还,应偿付催告后利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97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虎借款9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申请费520元,共计2745元,由被告李翔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款项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培霞审 判 员 梁成勋人民陪审员 李国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