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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0030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长春市鸿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代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鸿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代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00301号原告:长春市鸿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吴铁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雨庆,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彭爽,该公司项目主管。被告:代飞,男,1977年8月1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长春市鸿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代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正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鸿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雨庆、彭爽,被告代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春市鸿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7年11月入住本小区,房屋面积为135.56平方米。2012年3月31日之前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2012年4月1日之后按照原告与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两个文件之规定,原告为本小区提供服务,被告按约定的时间和标准缴纳物业费。现原告已按约定提供了服务,但被告自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欠物业费本金为5231元,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请:一、被告给付截止2013年12月31日所欠物业费本金5231元、违约金5499元,合计1073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代飞辩称:原告服务不到位,卫生也不满意,去年我家被盗,我自己到物业去查,监控也查不到,也没有回访,且房屋质量存在问题,我自己维修了很多次,问题现在也没有解决,拒绝交物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浦东明珠小区物业公司,被告系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浦东明珠小区业主,被告于2007年11月入住浦东明珠小区。2007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万龙·浦东明珠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85元,物业服务费交纳时间为:第一年在房屋交钥匙前预交一年物业费,以后每半年缴纳一次,业主若未按时缴纳,将按欠费额千分之二每日加收滞纳金,每年度上半年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于当年1月31日前到物业服务中心缴纳,每年度下半年物业服务费于当年8月1日前缴纳。2012年3月30日甲方浦东明珠小区业主大会与乙方长春市鸿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浦东明珠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为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15元,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每半年缴纳一次,缴纳时间为每个期初的前30日(上半年1月1日至1月31日,下半年7月1日至7月31日),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总额的3‰加收违约金。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共欠原告物业费5231元(2010年1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欠物业费230元;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欠690元;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欠690元;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欠345元;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欠468元;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欠936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欠936元;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欠936元)。另查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违约天数为从被告违约之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31日止。本院认为:《万龙·浦东明珠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及《浦东明珠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经双方签字及盖章后该合同已成立,并已生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已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费。被告虽主张原告未尽物业服务,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物业费5231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费5231元及违约金,但原告按日2‰的标准主张违约金5499元明显过高,故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及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对违约金以所欠物业费为基数,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代飞立即向原告长春市鸿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5231元及违约金(以230元为本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从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以690元为本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从2011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以690元为本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从2011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以345元为本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从2012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以468元为本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以936元为本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从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以936元为本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从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以936元为本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二、驳回原告长春市鸿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元,由原告长春市鸿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8元,由被告代飞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正男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陶祥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