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马志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泉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志刚,男,1976年4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盗窃、故意伤害于1997年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2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仁堂,江苏立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志刚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志刚及其辩护人王仁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7日上午,在徐州市泉山区金阳家园某小区,被告人马志刚用随身携带的锤子将门锁敲开,从被害人曹某乙家中衣柜内盗窃人民币7000元及银行卡一张,后持银行卡在ATM机取出人民币30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志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志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志刚提出其没有盗窃7000元现金。被告人马志刚的辩护人提出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志刚盗窃了7000元现金,其不构成累犯,认罪态度好,家庭困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上午,被告人马志刚在徐州市泉山区金阳家园某小区,使用随身携带的锤子将门锁震开,在屋内四处进行翻找,从被害人曹某乙家中衣柜内盗窃人民币7000元及银行卡一张,后被告人马志刚持银行卡在中国农业银行的ATM机中取款人民币300元。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马志刚被抓获归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曹某乙的陈述,证实其在段庄办事处从事拉垃圾、扫马路工作。2013年9月27日11时许,其回到家中发现门锁被打开,家中被盗。经检查,放在大衣袖子里的7000元钱和一张银行卡丢失,卡内300元钱被取走。其有严重肿瘤,靠化疗维持,阴历8月12日其从段庄办事处领了一家三口的工资后给了儿子2000余元,其余7000元钱放在军大衣袖子里留看病用。大衣是叠好放在衣柜里的,其回来时发现大衣被扔在地上。银行卡夹在记载密码的本子里,一同被偷走了。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曹某乙的妻子,9月份曹某乙从办事处领了一家三口的工钱共9000余元,其中2000余元给了儿子。留了7000元放在家里作为曹某乙的医疗费。因为曹某乙要进行化疗,钱放在银行不方便,就放在家里了。对于放钱的具体位置其并不清楚。3、证人曹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其曾在段庄社区干拖垃圾的活,工资由其父亲曹某乙领取,在2013年中秋节前,其父亲曾给其一、两千元下节礼。4、证人辛某的证言,证实曹某乙一家三口都在段庄社区从事环卫工作,社区每月初给工人做工资,工人领取时签名按指模,工作多时也存在连续几个月工资同时发放的情况。5、被告人马志刚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9月27日上午,其沿雁山小区到一户人家,用锥子将门锁震开,基本把整间屋都翻动了,在翻出银行卡一张,本子上记着密码,其到农行的ATM机上取了300元钱。其在房间内呆了十几分钟。6、被告人马志刚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辨认位于金阳家园某小区的出租屋即为其在2013年9月27日上午实施盗窃的地点。7、物证照片,证实被害人家中被盗时的门锁无明显撬别痕迹。8、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马志刚被抓获时随身携带折叠匕首、螺丝刀、开锁工具、投锁工具、手机、相机等物品。其中手机、相机等物品已发还。9、工资领取单及徐州市公安局火花派出所出具的书证说明,证实被害人曹某乙一家三口八、九月份的工资共计人民币9030元,2013年9月由被害人曹某乙领取。10、银行取款明细及徐州市公安局火花派出所出具的书证说明,证实被害人曹某乙的中国银行银行卡在2013年9月27日被取款人民币300元。1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9月27日,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及时对被盗现场进行勘验,室内物品摆放凌乱,均有翻动痕迹,被害人用于存放7000元现金的大衣亦被从衣柜内翻出丢在地上。公安机关在一蓝色纸袋内的手机盒上提取到指印一枚。12、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手印鉴定书,证实经鉴定,在2013年9月27日被害人曹某乙被盗现场提取到的指印与被告人马志刚左手环指捺印样本指印是同一人所留。13、报警记录记载了被害人被盗损失7300元的事实,到案及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马志刚于2013年11月21日被抓获归案。14、被告人马志刚的户籍信息及刑事判决书,证实其系成年人,曾多次被判处刑罚及行政处罚。上述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被告人马志刚及其辩护人对于证明其盗窃7000元钱的证据均提出异议。经查,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相互印证,与指控的犯罪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志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志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志刚提出其没有盗窃7000元现金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志刚盗窃了7000元现金,其不构成累犯,认罪态度好,家庭困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曹某乙的陈述其在阴历8月12日即2013年9月16日从段庄社区领取一家三口的工资共计9000余元,将其中2000余元给了儿子,其余7000元钱放在家里留作看病使用。证人陈某、曹某甲、辛某的证言亦能与之相佐证,段庄社区工资领取单、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能够印证被害人曹某乙于9月初领取一家三口的工资共计人民币9000余元,其发现家中被盗后即报警称7300元被盗的事实,结合被告人马志刚的供述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马志刚在被害人家中实施盗窃过程时翻箱倒柜寻找财物,被害人用于存放7000元钱的大衣亦被从衣柜内翻出丢在地上,公安机关在现场一个蓝色纸袋内的手机盒上提取到了被告人指印,综合以上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马志刚盗窃7000元现金的事实,且被告人马志刚的行为情节符合累犯构成要件,被告人马志刚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既缺少事实依据,又缺少法律根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为维护公民的财产权益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马志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志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折叠匕首、螺丝刀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黎 方代理审判员 申 颖人民陪审员 牛太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周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