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民初字第646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王秋杰与韩波、韩莉莉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杰,韩波,韩莉莉,毛庆杰,王万进,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6460号原告王秋杰。委托代理人董兆京,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波。被告韩莉莉。委托代理人韩庆,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系上被告之夫。被告毛庆杰,出生年月不详。被告王万进。委托代理人赵德发,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号时代广场**楼。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9718166-4。负责人古金国,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盼。原告王秋杰与被告韩波、韩莉莉、王万进、毛庆杰、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杰的委托代理人董兆京与韩莉莉的委托代理人韩庆、被告王万进及委托代理人赵德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波、被告毛庆杰、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秋杰诉称,2013年8月27日11时40分许,韩波驾驶韩莉莉登记所有的鲁B×××××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与王万进驾驶毛庆杰登记所有的鲁G×××××号四轮农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9405.50元;误工费:127天×102.46元/天=13012.42元;护理费:120天×102.46元/天=1229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天×20元/天=960元;残疾赔偿金:35227元/年×20年×20%=1409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648元[其中:⑴22060元/年×6年×20%÷4人=6618元,(父亲王学辅)⑵22060元/年×6年×20%÷4人=6618元(母亲董淑云),⑶22060元/年×2年×20%÷2人=4412元(儿子杨顺)];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20元;病号服费:35元;复印费:63元;交通费:12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90547.12元。原告主张250547.12元。被告毛庆杰无答辩。被告王万进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是因韩波强行变道并急刹车所致;被告紧急避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秋杰逆向行驶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责任人;我方无事故责任,承担10%的赔偿责任;我方已给付原告5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方不主张原告返还。被告韩波无答辩。被告韩莉莉辩称,被告韩波驾驶车辆是属我所有,韩波是我雇用的驾驶员,赔偿责任由我承担;要求依法判决。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11时40分左右,被告王万进驾驶鲁G×××××号四轮农用车沿西元庄高速公路入口辅路由东向西行驶到金盾加油站东20米处,被告韩波驾驶鲁B×××××轻型仓栅式货车从被告王万进驾驶的鲁G×××××号四轮农用车左侧超车后,准备右转到该加油站加油。这时,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下班途中,沿西元庄高速路入口辅路路边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被告韩波刹车避让原告骑电动车过去。电动车随后便与鲁G×××××号四轮农用车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因为现场未找到目击证人,现场也没有交通监控设施,且原、被告双方叙述不一致,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即墨市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没有做出事故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抢救,当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01医院,诊断为: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伴膝关节损伤、髌骨骨折、腓骨头骨折等。原告共住院治疗48天,原告共计支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89405.50元。病号服35元,复印费63元。2014年1月2日,我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10000元;护理期限为90~12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020元。又查明,原告有父王学辅,1940年6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有母董淑云,1940年7月3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王学辅与董淑云有子女四人。原告有子杨顺,1995年3月6日出生,现就读于淄博职业学院建筑工程学院(2013级大专)。原告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计1200元。另查明,原告所在村为即墨市失地村,原告系失地农民。又查明,鲁G×××××四轮农用车系被告毛庆杰所有。被告王万进称系借用被告毛庆杰的车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事故发生期间,鲁G×××××四轮农用车没有经过年审,没有投保交强险,也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万进已给付原告赔偿款50000元。鲁B×××××轻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韩莉莉,被告韩波系被告韩莉莉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期间,该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上述案件事实,由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以及委托代理人当庭所做陈述、原告提交的病历、药费单据及明细、劳动合同以及工资证明、交通费单据等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韩波驾驶鲁B×××××轻型仓栅式货车,从被告王万进驾驶的鲁G×××××号四轮农用车左侧超车后右转,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被告王万进的正常驾驶,是造成被告王万进驾驶的鲁G×××××四轮农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一个重要因素,虽鲁B×××××轻型仓栅式货车与鲁G×××××四轮农用车两车没有发生实际碰撞,被告韩波驾驶的鲁B×××××轻型仓栅式货车也未与原告骑的电动车相撞,被告韩波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万进驾驶未经审验的鲁G×××××四轮农用车上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措施不当,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系非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逆向行驶,也是引发本次事故的原因。结合被告韩波、被告王万进和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案以被告韩波承担60%、被告王万进承担20%、原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较为公平合理。被告毛庆杰作为鲁G×××××四轮农用车的所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之规定,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与被告王万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万进称属紧急避险行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参照原告的伤残鉴定等级,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认定9000元;护理期限为11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2000元。原告系失地农民,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原告之子现系在校大学生,无劳动收入,属原告应承担抚养义务的人。交通费认定1000元。原告其他请求,没有超出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原告王秋杰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89405.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48天×20元/天);3、后续治疗费用9000元,上述1~3项合计99365.5元,其中,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王万进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余款79365.5元,由被告韩波赔偿原告47619.3元(79365.5元×60%),该项赔款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原告;被告王万进赔偿原告15873.1元(79365.5元×20%)。4、误工费13012.42元(127天×102.46元/天);5、护理费11270.6元(110天×102.46元/天);6、残疾赔偿金140908元(35227元/年×20年×20%);7、被抚养人生活费:17648元[其中:⑴22060元/年×6年×20%÷4人=6618元,(原告父亲王学辅),⑵22060元/年×6年×20%÷4人=6618元(原告母亲董淑云),⑶22060元/年×2年×20%÷2人=4412元(原告儿子杨顺)];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病号服费35元;10、复印费63元;11、交通费1000元,上述4~11项合计185937.02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王万进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5937.02元(185937.02元-110000元)。综上,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秋杰经济损失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秋杰经济损失47619.3元。被告王万进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秋杰经济损失85937.02元(10000元+75937.02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被告王万进赔偿原告15873.1元,计101810.12元,抵减被告王万进已给付原告50000元,被告王万进还应赔偿原告51810.12元。被告韩波、被告毛庆杰、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律后果自负。因原告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已能足额赔偿,原告再要求被告韩波、被告韩莉莉赔偿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秋杰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秋杰经济损失47619.3元。三、被告王万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秋杰经济损失51810.12元。四、被告毛庆杰对被告王万进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对被告韩波、被告韩莉莉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8元,鉴定费2020元,合计7078元,由原告王秋杰负担227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4321元,被告王万进负担2530元。诉讼保全费420元,由被告王万进负担210元,被告韩莉莉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孙玉贵审 判 员 房祥安人民陪审员 于维维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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