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衡中法行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衡阳县金兰镇泥石村柿坪村民小组、衡阳县金兰镇泥石村曾家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衡阳县人民政府以及第三人衡阳县陈坪国有林场不服行政处理决定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衡阳县金兰镇泥石村柿坪村民小组,衡阳县金兰镇泥石村曾家村民小组,衡阳县人民政府,湖南省衡阳县陈坪国有林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一条;《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98年修正)》:第五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衡中法行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衡阳县金兰镇泥石村柿坪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柿坪组)。负责人陈吉庚,组长。上诉人(原审原告)衡阳县金兰镇泥石村曾家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曾家组)。负责人伍传亨,组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金钟,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懿,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熊超群,县长。委托代理人汪本雨,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第三人湖南省衡阳县陈坪国有林场(以下简称陈坪林场)。法定代表人龙建军,场长。委托代理人邹永亮,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陈坪国有林场副场长。上诉人柿坪组、曾家组不服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4)祁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柿坪组、曾家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钟、李懿,被上诉人衡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汪本雨,第三人陈坪林场的委托代理人邹永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衡阳县金兰镇泥石村原柿坪生产队(以下简称原柿坪队)于1982年分为柿坪组和曾家组两个组。争议林地流雅坑(刘丫坑)位于衡阳县金兰镇泥石村,面积约50亩,解放后至1976年前属原柿坪队所有。1960年,第三人陈坪林场成立。为便于管理,1976年衡阳县原贺市人民公社出面将争议林地流雅坑划归第三人,同时将道元村面积约5亩的作雅冲(马丫山)划归原柿坪队,以作斟换。1981年10月28日,衡阳县人民政府向原柿坪队颁发了蒸政林字第(148407)号林权证,将包括作雅冲在内的林地登记为原柿坪队所有。1984年12月13日,衡阳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了蒸政林字第(282309)号林权证,将包括争议林地流雅坑在内的林地登记为第三人所有。林地斟换后,原告在作雅冲进行了垦复造林和砍伐树木,遭到了道元村的反对。2003年,第三人修建林区公路经过流雅坑,二原告未予干涉。二原告一直未就流雅坑的权属问题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2009年,第三人在流雅坑修防火线砍伐树木,时逢林权制度改革,二原告认为,1976年衡阳原贺市人民公社未经其同意强行将林地划归第三人,要求将该林地收回其所有,并在砍伐的防火线地段种上树苗,为此原告与第三人发生林权争议纠纷,二原告向被告申请林地确权。2012年7月6日,被告作出蒸政裁(2011)第0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流雅坑属第三人所有。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以被告遗漏申请主体衡阳县金兰镇泥石村曾家村民小组、程序违法为由向衡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被告未在规定期间内向复议机关提交证据。2012年11月27日,衡阳市人民政府作出衡府复决字(2012)34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被告作出的蒸政裁(2011)第04号行政处理决定。尔后,被告追加曾家组为申请主体,并对双方林权纠纷进行听证调处,双方未达成协议,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蒸政裁(2011)第04-1号行政处理决定,仍决定流雅坑属第三人所有。二原告仍不服,再次向衡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衡阳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衡府复决字(2013)5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蒸政裁(2011)第04-1号行政处理决定。二原告仍不服,遂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7日裁定指定本院审理。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处理单位之间林地权属争议是县政府的法定职责,故被告衡阳县人民政府处理本案权属争议,其行政处理主体适格。被告根据原告申请作出的蒸政裁(2011)第04号行政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因程序违法被衡阳市人民政府撤销后,衡阳市人民政府虽未责令被告重新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原告与第三人的林地权属争议仍处于未予处理状态,原告亦未撤回争议处理申请,被告再作出的蒸政裁(2011)第04-1号行政处理决定应是其依法履行职责行为。被告作出的蒸政裁(2011)第04号行政处理决定的原具体行政行为,因未向复议机关提交证据等程序方面的原因被撤销,且重新作出的蒸政裁(2011)第04-1号行政处理决定具体行政行为增加了申请人,认定事实亦有改变,其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结果虽然一致,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重新作出的蒸政裁(2011)第04-1号行政处理决定具体行政行为并无违法。本案争议林地流雅坑原属原告,1976年经衡阳县原贺市人民公社出面斟换划与第三人,“林业三定”颁发的林权证也将斟换的林地登记为对方所有,即已将流雅坑登记为第三人所有,作雅冲登记为原告所有,直至2009年前,原告并未以斟换林地被强迫而提出异议并主张权利,且原告和第三人在林地斟换后各自均有在斟换林地上经营管理的事实。被告根据该宗林地在集体化历史时期已斟换事实,并依据原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以及《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林业三定’时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所确认的林木、林地权属,应予维护,不得擅自变更。确有错误且权属仍有争议的,由原发证的人民政府负责处理”之规定,以林权证登记的林地归属作出将争议的林地流雅坑裁决归第三人所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衡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蒸政裁(2011)第04-1号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原告请求撤销蒸政裁(2011)第04-1号行政处理决定的理由不足,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衡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蒸政裁(2011)第04-1号行政处理决定。宣判后,原审原告柿坪组、曾家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被上诉人衡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在程序上明显违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上级法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衡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上诉。第三人陈坪林场述称,被上诉人衡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规定并未禁止行政机关在复议机关未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下主动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这也是行政机关主动行政,依法履行职责的内在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即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本案被上诉人作出的蒸政裁(2011)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是因为遗漏主体且违反法定程序而被复议机关依法撤销,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限制,不应视为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被上诉人重新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不违背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于1984年12月13日向第三人陈坪林场颁发的蒸政林字第(282309)号林权证,将包括争议林地流雅坑在内的林地登记为第三人所有。上诉人未对该颁证提出异议,主张法律上的权利。依据原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以及《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林业三定’时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所确认的林木、林地权属,应予维护,不得擅自变更。确有错误且权属仍有争议的,由原发证的人民政府负责处理”之规定,被上诉人依据有效的林权证书,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被诉具体行政处理决定,并不违背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衡阳县金兰镇泥石村柿坪村民小组、衡阳县金兰镇泥石村曾家村民小组各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何利国审判员 肖大鸣审判员 李国锋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璐打印责任人:李国锋校对责任人:刘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