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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刘勇与何进平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何进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初字第204号原告刘勇,男,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何进平,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勇与被告何进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牡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进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勇诉称:2013年5月被告租用原告165推土机在中南制药厂及白云豆腐厂工作,推土机工作费用为220元每小时。2013年5月1日做了1小时30分钟,2013年5月中旬做了1小时25分钟,2013年5月27日做了4小时15分钟,2013年5月28日做了8小时15分钟,共计做了15小时25分钟,计人民币3390元。原告曾多次到被告家、打电话讨要此工钱,均遭到被告拒绝。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劳动所得劳动报酬人民币33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进平辩称:答辩人共收集废钢铁2.1余吨,按市场价计算价值4620余元,原告在未经答辩人同意的情况下,将答辩人收集的2.1余吨废钢铁装运出厂,原告应当将其非法所得的4620余元立即付给答辩人,然后答辩人再付给原告工时费339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被告约定原告刘勇为被告何进平提供劳务,报酬为220元每小时。后原告刘勇用推土机为被告何进平工作共计15小时25分钟,共可得劳务费3390元,然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3390元,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做事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刘勇为被告何进平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本案中,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3390元,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费33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原告私自变卖其所有的废钢铁的答辩理由,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进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勇支付劳务费人民币3390元。如被告何进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进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牡东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阮礼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