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龙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雷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龙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龙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6月14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建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0日,被告人雷某甲驾驶浙K×××××号轻型普通货车从龙泉市竹垟畲族乡往八都镇方向行驶。18时35分许,在途经龙泉市八都镇卫生院门口路段时,碰撞路边行人谢某,造成谢某受伤,后送龙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以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龙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雷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雷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案发后,被告人雷某甲立即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和被害人家属一起将被害人谢某送到龙泉市人民医院抢救。同日晚上,被告人雷某甲到龙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2013年6月9日,被告人雷某甲与被害人谢某的亲属就本案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一次性赔偿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5万元,已按协议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雷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和刑事照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含量呼气检测单;龙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龙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明书;归案经过;赔偿协议书、领条、谅解书及履行凭证;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雷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雷某甲必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浙江省龙泉市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审 判 员 邱金海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季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