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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一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刘某与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安民初一字第173号原告刘某,女,1982年11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被告邱某,男,1976年4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邱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审判员 欧阳爱珠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忠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