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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蕉民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祥发与被告黄丽霞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祥发,黄丽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蕉民初字第1243号原告:王祥发,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黄丽霞,女,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原告王祥发与被告黄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祥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丽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祥发诉称:2012年4月1日被告黄丽霞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立有借条一张为据。现原告因资金紧张,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搪塞,避不见面,借款至今分文未还。无奈原告只好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黄丽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未还,提供了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黄丽霞于2012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黄丽霞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未还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应当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22日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黄丽霞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丽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王祥发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2820元,由被告黄丽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培玉审 判 员  陈 庄人民陪审员  刘金顺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昭华申请执行期限提示: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