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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洪湖民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吴艳琼与陈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艳琼,陈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洪湖民初字第00182号原告吴艳琼,务农。委托代理人文韬,洪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黎开泉。被告陈浩。委托代理人胡金龙,湖北省监利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艳琼与被告陈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先琛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艳琼的委托代理人文韬、黎开泉、被告陈浩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艳琼诉称,2013年1月28日10时左右,其夫黎开泉驾驶鄂d×××××二轮摩托车载其本人从监利县龚场镇郑家村前往洪湖市戴家场街道。当车行至洪湖市戴家场镇柏桥村一组路段时,因其夫黎开泉超越由何玉交驾驶的鄂d×××××三轮摩托车后,遇对向行驶的被告陈浩驾驶的鄂d×××××二轮摩托车,因采取措施不及,两车相撞,造成两人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武汉协和医院、洪湖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60天,共花医疗费309262.92元。伤情诊断为:腰椎骨折并双下肢全瘫、呼吸衰竭、肺部感染、左下肺不张、双侧胸腔积液、右侧尺骨骨折并右桡骨头脱位、双侧血气胸、右侧肱骨大结节骨折,l3、l4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后,t11以下骨髓损伤,双下肢及大小便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下降、社会活动功能下降。洪湖市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一级,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一级。2013年3月14日,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洪公交认字(2013)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之夫黎开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浩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浩所驾驶的鄂d×××××二轮摩托车没有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也没有投保商业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作为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对原告予以赔偿;对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被告应根据其责任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406265元。原告吴艳琼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吴艳琼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被告陈浩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住所地。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该起事故中受伤和被告对此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证据四、事故车辆痕迹鉴定,证明此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证据五、洪湖市中医院的出院记录及住院明细,证明原告在洪湖市中医院住院95天,医疗费13682.83元。证据六、协和医院住院清单,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65天,医疗费用267934.99元。证据七、门诊医疗发票收据21张,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支付门诊医疗费共计12493.10元。证据八、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构成一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12000元;鉴定费800元。证据九、原告的残疾证。证明原告因此事故致残的事实。证据十、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的收据,证明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为10000元。被告陈浩辩称,一、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洪公交认字(2013)第002号违反法律规定,应不予采信。该事故发生在2013年1月28日10时30分,而该事故认定作出的时间是2013年2月26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在交通事故发生十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明显违法。二、该事故是原告的丈夫黎开泉违法超车所导致,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虽无驾驶证,但与该事故的形成没有因果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无证驾驶的行为只能受到交警部门的行政处罚,不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原告于2014年2月16日在交警部门的陈述,他的伤害是由另外的三轮摩托车碾压而造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实际侵权人来承担,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四、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只能承担无责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12000元的赔偿责任,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现金15000元,其赔偿责任已履行完毕。被告陈浩为支付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被告陈浩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该事故发生是原告之夫黎开泉的违法行为所导致。证据三、事故现场图,证明当时黎开泉所驾车辆根本不具备超车条件。证据四、交警部门给被告陈浩做的询问笔录,证明该事故的发生是黎开泉的行为所导致。证据五、交警部门给原告之夫黎开泉做的询问笔录,证明该事故是黎开泉超车所导致。证据六、交警部门给原告做的询问笔录,证明该事故是原告之夫黎开泉所导致,并且原告受伤是因另外的三轮车碾压而造成。证据七、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陈浩已支付现金15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二、四、八、九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一、证据七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事故经过,应当认定被告无责。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陈浩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书是具有资格的机构作出,被告没有证据予以反驳。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证据三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五,被告认为,2013年3月23日原告的第二病历记载系因骑车不慎受伤入院,其住院治疗及其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因该事故受伤致残,不可能再骑车,2013年3月23日入院系继续进行治疗。故对原告的证据五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六,被告对其在协和医院住院2次无异议,但对2013年11月28日至3月1日原告在其住院期间的费用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不是结算单,而是医药费证明,要求原告出示结算清单。经核实,原告在此期间在该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药费用真实,原告不慎将结算单遗失,于2013年3月7日找协和医院出具医疗费证明,并加盖了该院结账处印章。且医药费证明与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相符,被告对费用清单未提出异议。故被告的质证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其门诊发票中有吴祖银、黎开泉的2人的门诊发票金额3927.23元,与原告治疗不相关联,不应认可。对以原告的名字出现门诊发票,金额8720.6元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应用其姓名就诊。原告称因就诊卡的原因而用其父吴祖银,其夫黎开泉的名字就诊,不能提供就诊医院的证明证实系原告就诊。对该证据中以吴祖银、黎开泉的名字就诊的门诊发票3927.23元不予认定,对以原告的名字就诊的门诊发票8720.6元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是必要的,但所购器具10000元,没有正规发票,而是收据,不符合证据要求。本院认为,原告购买器具所开的虽不是发票,而是收据,存在瑕疵,但原告受伤后,根据医生安排必需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根据原告的病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被告在此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理由成立。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作用,本院予以采纳,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10时左右,原告之夫黎开泉驾驶鄂d×××××二轮摩托车载其从监利县龚场镇郑家村前往洪湖市戴家场街道,当车行至洪湖市戴家场镇柏桥村一组路段,超越由何玉交驾驶的鄂d×××××三轮摩托车后,遇对向行驶的被告陈浩驾驶的鄂d×××××二轮摩托车,因黎开泉采取措施不及,致使两车相撞,造成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武汉协和医院、洪湖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骨折,大小便失禁、双下肢全瘫等,住院时间160天,加上门诊费用共花去医疗费317983.52元。2013年3月14日,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洪公交认字(2013)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开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浩承担次要责任。2013年11月1日,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程度评定为一级;后期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12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一级,原告花去鉴定费800元。另查,该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浩对其所驾驶的摩托车没有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也没有投保商业险。同时还查明,原告吴艳琼系农业人口。本院认为,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不认可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但没有足够的证据推翻此结论,对该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酌定被告应对原告之损害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在该事故发生时,对其所驾驶摩托车没有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已查明原告医疗费用317983.52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0元。后期医疗费按照鉴定意见认定12000元;误工费17180元(22886元/年365天×274天);护理费369150元,包括前274天护理费17180元(22886元/年365天×274天)、后期护理费351970元(35179元/年×20年×50%);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50元/天×160天);营养费4800元(30元/天×160天);残疾赔偿金157040元(7852元×100%×20年);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认定交通费4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程度,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的以上损失共计950953.52元,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120000元,余额830953.52元按其应承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赔偿249286.05元(830953.52元×30%),二项相加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369286.05元,扣减被告已付15000元,被告尚应给付原告354286.05元。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浩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吴艳琼3542**.0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31元,由被告陈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31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32开户银行:农行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先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雷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