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刘晓光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晓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2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光,男,195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负责人:王宝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立新,辽宁鑫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祎,辽宁鑫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晓光因与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皇姑支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3)皇民一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瑷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莉和代理审判员张春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晓光、上诉人工商银行皇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刘晓光系工商银行皇姑支行员工,1997年2月起因病不再上班。1998年10月19日,工商银行皇姑支行作出了对刘晓光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但未向刘晓光本人送达。刘晓光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工商银行皇姑支行补交1998年以来的三险一金,补发1998年以来的工资,本院于2008年10月8日作出(2008)沈皇民一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工商银行皇姑支行为刘晓光补交所欠的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并为刘晓光办理医疗保险。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1998年4月22日,工商银行皇姑支行下发《关于印发员工管理“十不准”的通知》(沈工银皇字(1998)第27号),其中第一条规定:“不准经商办企业或间接参与经商办企业和参股经商办企业,违者予以下岗、纪律处分或辞退。”第二条规定:“不准参与炒股、炒汇、炒期货和参加传销活动,违者予以纪律处分或辞退。”工商银行皇姑支行于2011年7月12日下发《关于再次送达“解除刘晓光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的决定》(工银沈皇发(2011)38号)文件,认为刘晓光在病休期间受聘经商、炒股,且数额较大,严重违反了中纪委党员干部不准兼职经商、买卖股票的规定和沈工皇(1998)27号文件规定。支行已于1998年10月19日决定解除刘晓光同志的劳动合同,但由于刘晓光未收到“关于解除刘晓光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沈工银皇字(98)第45号]文件,故支行再次送达“关于解除刘晓光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2011年7月13日,工商银行皇姑支行向刘晓光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送达通知书》,内容为:“根据工银沈皇发(2011)38号《关于再次送达“解除刘晓光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的决定》要求,皇姑支行再次将沈工银皇字(98)第45号《关于解除刘晓光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送达给刘晓光同志本人。”刘晓光于当日在解除劳动合同送达通知书上签名,并注明“本人不同意皇姑支行的处理决定,因文件所说与事实不符,违反了劳动法有关规定”字样。2012年4月3日,刘晓光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工商银行皇姑支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撤销沈工银皇字(98)第45号《关于解除刘晓光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和工银沈皇发(2011)38号《关于再次送达“解除刘晓光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的决定》。该仲裁委员会一直未作出裁决,刘晓光遂于2013年3月21日起诉来院。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相关劳动法律的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需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不得擅自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刘晓光于1998年10月对刘晓光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因未向刘晓光本人送达,已被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为未生效,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2011年7月13日,工商银行皇姑支行虽然向刘晓光送达了《关于再次送达“解除刘晓光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的决定》,刘晓光也在解除劳动合同送达通知书上签名,但工商银行皇姑支行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是刘晓光违反了公司“十不准”等规定,但该规定系工商银行皇姑支行于1998年4月22日作出,工商银行皇姑支行并不能证明刘晓光在此规定出台之后存在违规经商办企业、炒股等行为,也不能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工商银行皇姑支行解除与刘晓光的劳动合同关系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刘晓光请求法院判令工商银行皇姑支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效,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在,恢复劳动关系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刘晓光主张的要求工商银行皇姑支行补交2011年7月13日以后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问题。刘晓光虽然在申请仲裁时未提出该主张,但该主张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故本院一并予以处理,工商银行皇姑支行应为刘晓光补交2011年7月13日之后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关于刘晓光主张的工资问题。因刘晓光一直未上班,故对刘晓光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的解除与刘晓光劳动合同的决定无效,双方的劳动关系继续存在。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刘晓光补缴自2011年7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中应由企业承担的部分(具体缴费基数、缴费项目、缴费金额等由社会保险部门核定,个人应缴部分由刘晓光自行缴纳)。三、驳回刘晓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工商银行皇姑支行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刘晓光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是工商银行皇姑支行单方非法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强行剥夺了我的工作权力,致使我无班可上,我并不是不上班,请求判令工商银行皇姑支行补发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停发的工资。上诉人工商银行皇姑支行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因刘晓光病假期届满未回岗位工作又违反我行的规章制度从事经商活动,故我行依法行使法定解除权,与其解除劳动关系。2011年我行再次作出“工银沈皇发(2011)38号”解除劳动关系书面决定并向其送达,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刘晓光就本案争议的劳动关系多次提出诉讼,并经仲裁和法院部门裁判,此次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刘晓光在原审过程中就未在仲裁期间提出的补交保险的新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法律依据是错误的。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刘晓光提出补发停发工资的主张。《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因本案上诉人刘晓光在与单位发生纠纷后未在工商银行皇姑支行工作,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刘晓光的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刘晓光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工商银行皇姑支行提出已与刘晓光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上诉人工商银行皇姑支行虽于1998年10月作出解除刘晓光劳动合同的决定,但其所依据的是该行于1998年4月下发的《皇姑支行员工管理“十不准”》作出的决定。上诉人工商银行皇姑支行没有证据证明该规定已向刘晓光公示,且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刘晓光于文件下发后违反了该规定,故该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无效。2008年10月8日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沈皇民一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上诉人工商银行皇姑支行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工银沈皇发(2011)38号《关于再次送达“解除刘晓光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的决定》,并将该决定送达刘晓光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故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工商银行皇姑支行提出刘晓光提起本次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主张,因本案中刘晓光主张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与2008年诉讼提出补缴社会保险的主张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工商银行皇姑支行提出刘晓光在一审提出补交保险的诉讼请求未在仲裁期间提出,一审法院判决违法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工商银行皇姑支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晓光、工商银行皇姑支行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瑷丹审 判 员 董 莉代理审判员 张春韬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