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横民初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张XX与张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初字第00268号原告张XX被告张X原告张XX与被告张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被告张X于2009年8月27日从陕西横山农村合作银行贷款28000元,由原告担保,贷款到期后,该银行多次向被告和原告催要,被告张X为逃避债务,无法联系。无奈原告自能于2011年3月27日为被告垫付银行贷款本息共计34179.18元。现原告只能依法向被告追偿,故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34179.18元;2、被告偿还从原告垫付之日2011年起至还清之日所产生的利息(月利率0.03元);3、案件受理费被告承担。原告张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横山县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支、陕西横山农村合作银行收回贷款凭证一支、陕西横山农村合作银行证明一份。共同证明被告张X贷陕西横山农村合作银行的28000元借款已由原告偿还,本息共计34179.18元。被告张X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有原始借据、付清凭证、付清证明相互印证,可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8月27日被告张X从陕西横山农村合作银行贷款28000元,由原告担保,2010年8月27日贷款到期后,该银行多次向被告和原告催要,被告张X为逃避债务,无法联系。无奈原告自能于2011年3月27日为被告垫付银行贷款本息共计34179.18元。现原告依法向被告追偿,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权人陕西横山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及原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及担保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该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原、被告按约定都有偿还义务,现原告作为担保人替被告偿还了债权人借款本息,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权利。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其已垫付的借款本息之诉求应予以支持。但其主张垫付之日起的利息,因原告作为担保人承担偿还义务后依法享有追偿权,追回自己已承担的部分,并没有与被告约定替偿还后有新的利息,故其主张与法无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XX人民币34179.1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公告费580元,被告负担1200元,原告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岩审 判 员 崔海涛人民陪审员 贺加忠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宏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