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刑执字第273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韦秀敏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秀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成刑执字第2730号罪犯韦秀敏,男,1988年4月6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捕前系农民,现在在金堂监狱服刑。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2年1月17日作出(2012)新都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韦秀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对违法所得财物手机4部共计价值10158元予以退赔。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金堂监狱于2014年5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韦秀敏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在考核期内获得标准考核分125.5分。另查明,罪犯韦秀敏被处罚金2000元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韦秀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秀敏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芳代理审判员 陈 浩人民陪审员 于春莲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明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