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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召民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漯河市澳极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李新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澳极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李新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召民初字第1387号原告漯河市澳极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建伟。委托代理人王俊伟,男,汉族,1974年4月7日生,特别授权。被告李新启,男,汉族,1969年2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芮光辉、崔永超,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漯河市澳极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极星公司)诉被告李新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澳极星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俊伟、被告李新启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永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8月9日,被告李新启拉走冰柜12台,共计37300元,用于抵消极地公司欠李新启的欠款及利息,现在李新启拒不认账,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新启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7300元,用于冲抵极地公司欠李新启的欠款利息及滞纳金,并由被告李新启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何建伟,也未和原告发生过任何业务关系,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单据已经作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借支单一份,证明被告李新启欠原告柜子款37300元;证据2,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李新启欠原告柜子款37300元一直未还。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借支单是被告书写的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这一事实。该借支单是李永平(鲁爱红)成立澳极星制冷设备公司后为了对账而由被告临时出具的一张凭证,账目对完后被告找到李永平要欠条,李永平称该借支单原件已经丢失,只有复印件,就由李永平和当时的会计彭爱荣在借支单复印件上注明原单据作废,说明双方的账目已经算清,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证据2询问笔录的来源不合法,作为公民或单位不可能持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原件,并且从笔录的内容也看不出来被告李新启没有还款,当时被告书写的借支单只是临时对账的凭证,账目对完后李永平和彭爱荣在借支单复印件上签字原单据作废,说明双方已经不存在欠款事实。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所提供的借支单复印件,上面有当时澳极星制冷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平和会计彭爱荣的签字,注明原单据作废,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欠款关系;证据2,档案材料一份,证明澳极星制冷设备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份,成立时法��代表人为李永平,2008年6月26日法定代表人由李永平变更为何建伟,被告书写借支单时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李永平;证据3,证人李富有的证言,证明2007年5月份澳极星制冷设备公司成立时法定代表人是李永平,李永平和鲁爱红是同一人,当时的会计是彭爱荣;证据4,(2007)召民二初字第236号民事调解书及起诉状一份,证明李永平和鲁爱红为同一人。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借支单复印件上李永平和彭爱荣的签字予以认可,但是注明原单据作废不能说明李新启已经还款,后来有李新启的询问笔录为证,证明在李永平和彭爱荣签字注明原单据作废后,李新启并未还款;证据2、证据3、证据4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9日,被告李新启向原告澳极星公司出具借支单一份,该借支单显示“李新启今欠奥极星柜子款共计12台,人民币叁万柒千叁百元正,¥37300“。庭审中��新启对该借支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该借支单已经作废,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并出具该借支单复印件一份为证,该借支单复印件上有当时澳极星公司的会计彭爱荣和法定代表人鲁爱红于2007年8月12日的标注:“原单据作废,彭爱荣,2007.8.12。经手人:鲁爱红,07.8.12”。被告李新启称该借支单是李永平(鲁爱红)成立澳极星制冷设备公司后为了对账而由李新启临时出具的一张凭证,账目对完后李新启找到李永平要回借支单原件,李永平称借支单原件已经丢失,只有复印件,就由李永平和当时的会计彭爱荣在借支单复印件上注明原单据作废,说明双方的账目已经算清,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对该借支单复印件上彭爱荣和鲁爱红的标注及签字予以认可,但称李新启实际上并没有还款。另查明,2007年澳极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永平,李永平又���鲁爱红,李永平和鲁爱红为同一人。本院认为,2007年8月9日,被告李新启向原告澳极星公司出具借支单一份,该借支单显示被告李新启欠原告澳极星公司柜子款37300元,2007年8月12日,当时澳极星公司的会计彭爱荣和法定代表人鲁爱红在该借支单复印件上标注“原单据作废,彭爱荣,2007.8.12。经手人:鲁爱红,07.8.12”,庭审中原告对彭爱荣和鲁爱红在该借支单复印件上的标注及签字予以认可,应当认定为借支单原件已经作废。关于原告称彭爱荣和鲁爱红虽然在该借支单复印件上标注“原单据作废”字样,但被告实际上并没有还款的事实,原告仅提供了被告李新启的询问笔录一份为证,从该询问笔录的内容中无法确认被告李新启是否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柜子款373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极地公司和本案存在关联,故原告要求以被告李新启所欠原告澳极星公司的柜子款37300元冲抵极地公司所欠李新启的欠款及利息、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漯河市澳极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元,由原告漯河市澳极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俭审 判 员  赵 琼人民陪审员  娄志民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世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