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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铁民初字第033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张则侠与冯召栋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铁民初字第0330号原告张则侠,女,1956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郑璐璐,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召栋,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则侠诉被告冯召栋一般欠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宪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则侠的委托代理人郑璐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召栋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则侠诉称,2013年9月20日上午8时,被告临时雇佣原告在港上镇半庄装卸辣椒等杂物。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乘坐在农用货车车厢上,在车辆进入半庄村拐弯处,由于被告农用货车已装满,路面不平,原告从农用货车上摔下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邳州市港上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后转入山东省郯城县颜湖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2日,原、被告就原告受伤期间误工费,营养费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被告于一周内支付原告误工费和营养费共计1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款。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协议约定的误工费、营养费15000元。2、支付原告受伤期间的医疗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23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734元。3、被告支付诉讼费。被告冯召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受雇与被告在港上镇半庄村装卸车时,从农用货车上摔下受伤。后原告在邳州市港上镇卫生院、山东省郯城县颜湖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开放粉碎性骨折”。2013年10月2日原告出院,共住院12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因粉碎性骨折,身体内有固定物,还需二次手术。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内容为:今由双方友好协商,甲方赔偿乙方误工费、营养费共计壹万五千元整(15000)人民币。一周内甲方应付给乙方。一年后,二次手术费用应由甲方负责。乙方其他与肩伤无关的,甲方概不负责。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具法律效力。甲方冯召栋乙方:张则侠(其子窦强代为签字达成)。2013.10.2。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起诉,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按协议赔偿原告误工费、营养费15000元。其他诉讼请求待原告二次手术后另案主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协议、住院病案材料、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受雇工作期间受伤有权获得赔偿,因伤情为粉碎性骨折,身体有内固定,需要时间恢复与营养支持。原、被告就此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被告冯召栋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赔偿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冯召栋按协议赔偿1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冯召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诉讼的权利。原告在诉讼中调整诉讼请求系正当处分自己的权益,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召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则侠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冯召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冯宪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明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