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樊城屏民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与邹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邹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樊城屏民初字第0011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长征路**号。法定代表人程泽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兰秀,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邹某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襄阳分行)与邹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李韬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襄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兰秀、被告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襄阳分行诉称,从2013年6月1日起,被告邹某某占用原告位于星火路51号,二层楼下一楼4号门面房用于经营。被告不与原告签合同、交租金。也不腾退房屋。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只交原告一个月费用1500元。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退房屋,被告拒不腾退,故诉法院,要求被告腾退房屋,支付原告至2014年4月1日的占用费用13500元,2014年4月2日以后的占用费接着计算,直至被告腾退房屋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某某辩称,不是本人不与原告签订合同,而是原告不同意和我们签订合同,后来原告要和我们签,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而未达成协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3500元房租不合理,因为期间已停电停水。经审理查明,建行襄阳分行位于襄阳市樊城区星火路51号有门面房若干间。2013年4月10日,被告邹某某从他人处接手原告建行襄阳分行的门面房屋1间,用于经营“百老泉”酒坊。被告邹某某在接手该门面房时,未与原告协商,也未与原告达成书面或口头《房屋租赁合同》。期间,双方因房屋是否能转租问题产生争议,导致《房屋租赁合同》无法签订。故原告多次找被告腾退房屋。因被告拒不腾房,也不交纳房屋租赁费用,原告遂于2013年6月对被告占用的房屋采取了停电停水措施,后在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交纳了1个月的房屋1500元后,才恢复供水。现因被告拒不交纳房租,也不腾退房屋,导致诉讼。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邹某某在未征得原告建行襄阳分行同意的情况下,从他人处承接原告所有的门面房,从事经营活动。在占用期间,拒不交纳房租。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的情况下,仅交纳一个月的房屋租金。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腾退房屋、支付租金应予支持;本案在审理期间,查明被告自2013年4月10日占用原告的房屋,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日的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被告在占用期间,原告对被告占用的房屋采取了停电停水措施,现原告要求被告全额支付占用期间的占用费用,有违公平原则,本院酌情对停水停电期间的8个月的房屋占用费扣减4000元人民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将位于襄阳市樊城区星火路51号有门面房腾退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二、被告邹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人民币9500元;2014年4月2日起至被告邹某某实际腾退房屋期间的占用费按每月1500元人民币计算。上列应付款项,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韬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