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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倴民初字第175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夏任宝与李雪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任宝,李雪松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倴民初字第1755号原告夏任宝,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作芳,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雪松。原告夏任宝与李雪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彦军、王兴盛、武秉坤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雪松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份被告在清理青龙河堵埝时致使我的养鸭棚遭受水淹造成损失,经双方协商被告赔偿我养鸭棚遭受水淹造成的损失15000元,并于2012年12月24日履行了5000元,剩下的10000元至今尚未赔付,要求被告给付我剩余的赔偿款10000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一份,内容为“证明,由水务局清淤造成老百姓夏任宝鸭子棚被水淹造成损失,经水务局协调,修复鸭子棚并赔偿夏任宝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由于资金缺乏,先支付人民币伍仟元整,剩余款贰拾天后支付。甲方:李雪松。乙方:夏任宝。2012.12.24”。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份被告李雪松在青龙河清淤过程中致使原告的养鸭棚遭受水淹,给原告夏任宝造成了经济损失,2012年12月24日经原、被告协商双方达成协议,被告李雪松负责修复鸭子棚并赔偿原告夏任宝经济损失15000元,被告李雪松当时给付了原告夏任宝5000元,剩下的10000元双方约定20天后给付,但被告李雪松至今未将剩余的赔偿款给付原告夏任宝。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雪松给付原告夏任宝赔偿款10000元,判决生效即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已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彦军审判员  王兴盛审判员  武秉坤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