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0040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牛建利与邵军、姚爱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建利,邵军,姚爱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00402号原告牛建利。委托代理人徐幼东,河北双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军。被告姚爱玲,无业,系被告邵军前妻。原告牛建利与被告邵军、姚爱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国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建利的委托代理人徐幼东、被告邵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爱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建利诉称,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20日,被告邵军找到原告,请原告给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土方,工程地点在河北邢台任县县城南环。原告与被告邵军口头约定在2012年年底前结清工程款,并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一份。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邵军给付原告土方款95600元,因原告逾期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邵军支付自2012年底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因该笔债务系在被告邵军与被告姚爱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故被告姚爱玲应当承担共同偿还债务及利息的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邵军出具的欠款证明一份。被告邵军辩称,原告诉称的数额与事实不符,被告在出具欠款证明后,已经给付了3.5万元。被告姚爱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欠款事实同原告诉称。另查明,被告邵军、姚爱玲于1996年9月5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16日协议离婚。在二被告离婚协议中约定,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姚爱玲所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二被告的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邵军在庭审中认可其出具的欠款证明,对欠款事实不予否认,其虽主张欠款数额与事实不符,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邵军应当给付原告牛建利土方款95600元。被告姚爱玲与被告邵军虽已经离婚,但被告邵军对牛建利所负债务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故被告姚爱玲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邵军关于其已经给付原告3.5万元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为此在庭审中要求被告五日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其逾期未提交,后本院又书面通知其三日内提交,但被告仍未提交,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应当自2012年底起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被告不予认可,因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明未约定还款日期,故本院不予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被告仍拒不支付欠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军、被告姚爱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牛建利土方款9.5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9.56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邵军、姚爱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220元,由被告邵军、姚爱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2441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及另行支付邮寄费75元(需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交纳)。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刘国珑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赵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