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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安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赵世君、郭向林与赵先文、罗金富、重庆相宜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世君,郭向林,赵先文,罗金富,重庆市相宜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安民初字第322号原告赵世君,男,1952年1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郭向林,女,195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殷宗润,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先文,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被告罗金富,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重庆市相宜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号。负责人左强,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南坪东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90317744-8。负责人杨帮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松强、朱登兵,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世君、郭向林与被告赵先文、重庆市相宜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相宜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经被告重庆相宜运输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罗金富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红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世君及赵世君、郭向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殷宗润,被告赵先文,被告人保财险南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松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金富、重庆相宜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世君、郭向林诉称,2013年9月22日,被告赵先文驾驶渝BE59**号重型厢式货车从泸州市方向沿307省道往宜宾市南溪区方向行驶。当日5时08分,当车行驶至江安县境内307省道92公里处时,与赵代平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赵代平倒地后被渝BE59**号重型厢式货车碾压当场死亡,造成两车部分受损、赵代平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4日,江安县交警队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赵先文、赵代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赵代平系二原告的儿子。渝BE59**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法定车主系被告重庆相宜运输公司;该车已在被告人保财产南岸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为此,二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费其中的60%计353781.90元(含死亡赔偿金406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340元、丧葬费17936.50元、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7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先文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意见。原告方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被告赵先文在本案中垫付了47000余元的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另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岸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应当依法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金富未作答辩。被告重庆相宜运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南岸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渝BE59**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了保险也是事实,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被保险驾驶员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情况下,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的赔偿中有10%的免赔率,再加上被保险车辆事故发生时有超载情形,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增加10%的免赔率,合计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的赔偿中有20%的免赔率。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人保财险南岸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商业保险的赔偿比例同等责任的只能按50%划分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数额过高,过高部分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被告赵先文驾驶渝BE59**号重型厢式货车从泸州市方向沿307省道往宜宾市南溪区方向行驶,当日05时08分许行驶至宜宾市江安县境内307省道92KM公里92KM+0M处时,与赵代平驾驶的新大洲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赵代平倒地后被渝BE59**号重型厢式货车碾压当场死亡,造成一起两车部分受损,一人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对赵代平进行了尸检,该所于同年10月21日作出川金司鉴所(2013)病鉴字第038号《尸表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赵代平系交通事故死亡。被告赵先文垫付了尸检费2500元。同年9月23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四川中山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事故中赵代平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的转向系统、制动系统、照明装置进行鉴定,四川中山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出具川中山司鉴所(2013)车鉴字第12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该车转向系统各组成部件无异常,未发现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关系方面的机械原因。2、该车制动系统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的相关要求。3、该车照明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的相关要求。被告赵先文垫付了检验费1500元。后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同年10月24日作出宜公交认字(2013)00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结果如下:被告赵先文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仔细,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并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其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当事人赵代平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转弯时未直行车辆先行,其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事故认定结论为:被告赵先文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当事人赵代平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赵世君对该事故认定结论有异议,向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同年11月25日作出宜公交复字(2013)第00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二原告遂于2013年2月19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渝BE59**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法律车主为被告重庆相宜运输公司。被告赵先文庭审中表示,被告罗金富在事故发生前已将该车出售给自己,其为渝BE59**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及驾驶员,但双方未办理相关权属变更手续。渝BE59**号重型厢式货车系挂靠在被告重庆相宜运输公司从事运输经营活动。被告赵先文具有合法驾驶、行驶资质。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岸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上述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10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4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未保有不计免赔率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10%;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事故发生时,被告赵先文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渝BE59**号车严重超载,被告赵先文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岸支公司出具的“查勘记录”上签字确认。还查明,(死者)赵代平(1978年4月14日出生)系原告赵世君与郭向林之子;原告赵世君于1952年1月6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受扶养的年限为19年;原告郭向林于1957年4月17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受扶养的年限为20年;(死者)赵代平从2012年5月起长期生活居住在宜宾市南溪区罗龙社区经营茶馆生意,后在南溪区恒达纸业公司从事制浆工作至发生交通事故,其生活、居住在城镇超过一年。原告赵世君、郭向林夫妇共生育了赵代平、赵代印二子女,赵代平出生于1978年4月14日,事故发生时系未婚,无子女;赵代印系言语四级残疾人。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先文已向原告方支付了40000元的赔偿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3、赵代平死亡证明,宜公交认字(2013)第00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及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不予调解)通知书;4交通事故现场图;5、恒旭公司劳动合同书及证明一份,恒达公司劳动合同书及证明一份、恒达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和营业执照,南溪区罗龙社区证明一份、租房合同一份,6、亲属关系证明一份、原告家庭户口薄复印件一份、残疾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赵先文提交的:1、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2、收条一份;3、中山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两张,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川)公(宜)鉴(法化)字(2013)835号检验意见书一份,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川金司鉴所(2013)病鉴字第038号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一份;4、尸检费发票一张2500元;被告人保财险南岸支公司提交的:1、交强险、商业险代抄单,2、勘查笔录;以及原告方提交的证人陈丰柱、侯道琼、黄劲松、赵世霞、杨德彬的证言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9月22日,被告赵先文驾驶渝BE59**号重型厢式货车与赵代平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3)00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当事人赵代平负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赵先文负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因被告赵先文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仔细,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并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且严重超载,其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赵先文承担本次交通事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赵先文作为本案直接侵权人以及渝BE59**号车的实际车主,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庭审中被告赵先文表示被告罗金富在事故发生前已将该车出售给被告赵先文,被告罗金富已未对肇事车辆进行经营和控制,故被告罗金富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赔偿责任。被告重庆相宜运输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法律)车主,故被告重庆相宜运输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赵先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是多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院依法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作如下核定:1、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13480元,被告人保财险南岸支公司认为其应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且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不当,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共同证实了死者赵先文在事发前较长时间居住生活在南溪区罗龙镇罗龙社区的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可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条件》之规定;但是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结合2012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367元/年计算,确定死亡赔偿金为510796.50元(20年×20307元/年+19年×5367元/年÷2+20年×5367元/年÷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对原告诉请赵代印被扶养人生活费并计算20年,因原告方未向本院提交赵代印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2、丧葬费原告主张17936.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主张3人3天每天80元计算为720元,被告人保财险南岸支公司认为误工费标准过高,认可300元,本院根据实际情况调整为540元(3人×3天×60元/天);4、交通费原告方主张1000元,因其未提供票据,但鉴于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交通所需,本院酌情认定500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及本地经济发展的实际,原告方请求该项费用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30000元,对人保财险南岸支公司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另被告赵先文垫付的尸检费2500元、新大洲无号牌二轮车的相关检测费15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法,作为因赵代平死亡后的合理经济损失费一并计入原告方的经济损失之中;被告赵先文主张的支付了渝BE59**号车检验鉴定费3000元请求一并处理,由于该项请求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宜解决。综上,原告方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为563773元(死亡赔偿金510796.50元、丧葬费17936.50元、处理事故的误工费5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尸检费2500元、二轮车检测费1500元)。因渝BE5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岸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方的经济损失费含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尸检费、检验费共计563773元,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余经济损失费453773元,由被告赵先文按照其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50%计226886.50元,后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岸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人保财险南岸支公司提出尸体检验费2500元应包含于丧葬费内,检验费1500元不应由其赔偿的答辩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院认为该费用是查明受害人死因及事故原因的必要支出,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南岸支公司要求免赔10%的辩论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南岸支公司还提出的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有超载情况,其在商业三者险赔付时还应增加10%免赔率的抗辩意见,因被告人保财险南岸支公司提交的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查勘记录”上有被告赵先文签字确认,审理中,被告赵先文也承认其事发时确有超载行为,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也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南岸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81509.20元(226886.50元×(100%-10%-10%)]。余下的经济损失费45377.30元(226886.50元×(10%+10%)],由被告赵先文与被告重庆相宜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先文已实际支付了44000元(40000元+2500元+1500元),品迭后,被告赵先文与被告重庆相宜运输公司还应连带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费1377.30元(45377.30元-44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南岸支公司应当在渝BE59**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费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费181509.20元;被告赵先文与被告重庆相宜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费1377.3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渝BE5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世君、郭向林因近亲属赵代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费11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渝BE5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世君、郭向林因近亲属赵代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费181509.20元;三、由被告赵先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世君、郭向林因近亲属赵代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费1377.30元,被告重庆市相宜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赵世君、郭向林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5元,依法减半收取3297元,由被告赵先文、重庆市相宜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共同负担。被告赵先文、重庆市相宜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红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税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