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林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林民初字第491号原告王某某,男,197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西县。被告吉某,女,1981年12月7日出生,彝族,农民,住林西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林西县某某镇某某村委会、林西县某某镇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0月14日离家外出,具体地址不详的情况。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是对其权利的放弃,同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进行审查,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吉某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10年10月14日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具体地址不详。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现原告执意离婚,其婚姻关系已无维持之必要,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吉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56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均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原、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前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张殿禄代理审判员 李 磊人民陪审员 张子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宫浩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