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密民初字第352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娄庆贤与张万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庆贤,张万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密民初字第3522号原告娄庆贤,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蕊,密云县西田各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万海,男,1958年5月29日出生。原告娄庆贤与被告张万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宏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庆贤之委托代理人韩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万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庆贤诉称:2013年10月26日至11月11日,我受雇为被告承包的密云县御东园广场铺设地板砖,被告应付我3700元工资,但其除已付部分工资外,尚欠1300元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被告张万海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至11月11日,原告受雇被告为其承包的密云县御东园广场铺设地板砖,被告除已付部分工资外,尚欠13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万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原告为被告付出了劳务,被告理应给付原告工资。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万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娄庆贤工资一千三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系缓交),由被告张万海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石宏轩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郝爱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