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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辉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崔红霞与张义民、秦东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红霞,张义民,秦东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辉民初字第663号原告崔红霞,女,1973年4月1日出生。被告张义民,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被告秦东梅,女,1970年10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爱华,女,1977年4月15日出生。原告崔红霞诉被告张义民、秦东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淑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建全、被告秦东梅委托代理人冯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义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5日、9月17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3万元,并出具借据,口头约定期限一个星期,利息5分。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应由���被告共同清偿。现要求二被告立即返还借款63万元及利息。被告张义民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秦东梅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原告款属实。因是朋友关系,借款时间短暂,当时未约定利息。2012年9月张义民通过银行偿还原告20万元,2013年夏,通过他人偿还10万元,张义民本人偿还6万元,故被告已偿还36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张义民出具的借条两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崔红霞现金伍拾肆万元整¥540000元正,借款人:张义民,2012.9.15。”“借条今借到崔红霞现金玖万元整¥90000元正,借款人:张义民,2012.9.17日。”原告据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3万元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李某某当庭证言,主要内容:证人为被告张义民开车,去年张义民给其10万元让其给原告送去。被告据此证明2013年证人李某某代张义民、秦东梅清偿原��10万元。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中国工商银行辉县支行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二份,显示“张义民于2012年9月29日付6222081704000******账号20万元”“6222081704000******姓名崔红霞”,据此证明被告张义民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辉县支行偿还原告20万元,要求从本金中予以扣除。经庭审质证,因被告张义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秦东梅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提出借条上显示未约定利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收到证人转交的10万元。原告对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系利息,不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特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证人证言不予认定。原告对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该20万元系利息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该20万元系利息的证据,故对原告异议不予采纳,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义民、秦东梅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义民于2012年9月15日向原告崔红霞借款54万元,2012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均未约定利息。2012年9月29日,被告张义民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辉县支行向原告转账20万元,下欠43万元。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张义民向原告崔红霞借款63万元,并出具借款证明,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义民于2012年9月29日通过银行向原告崔红霞转���20万元,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下欠借款43万元被告应当返还。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其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秦东梅系张义民之妻,原告所诉债务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秦东梅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告陈述与被告张义民口头约定利息5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秦东梅辩称通过他人及张义民偿还原告16万元的意见,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又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秦东梅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义民、秦东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崔红霞借款四十三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减半收取5050元由原告负担1550元,被告张义民、秦东梅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淑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自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