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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劳终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袁建华与深圳市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鼎诚物业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建华,深圳市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劳终字第000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建华,男.委托代理人吴庆红,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健康路武警小区附楼3楼。负责人徐东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庆宇,南阳市卧龙区梅溪街道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上诉人袁建华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鼎诚物业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3)宛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庆红、被上诉人鼎诚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庆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0年2月应聘到被告处为维修工,2010年3月17日至2011年6月24日,被告在南阳建行财政分理处为原告开办职工工资卡,每月工资1100元。2011年7月原告离职。2011年12月,原告提出劳动仲裁,要求:1、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自2010年2月至2011年7月);2、解除劳动合同时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一个半月工资)。2012年6月20日,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宛劳仲案字(2012)7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仲裁请求。原告于2012年8月21日在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12年6月20日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宛劳仲案字(2012)72号仲裁裁决书;2、为申请人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7296.47元(自2010年2月至2011年7月);3、解除劳动合同时应支付赔偿金4400元。4、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2012年10月12日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2)宛龙高民初字第2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问题。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在被告处参加工作的时间为2010年3月17日至2011年6月24日,工种为维修工,每月工资1100元的事实虽有异议,但双方存在按月支付工资的事实,即双方存在事实的劳动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规定的问题。原告于2011年7月离职,月工资为1100元,故应当按照1个月的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确定为1100元。3、被告没有为原告建立养老、医保、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帐户,现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2010年3月17日至2011年6月24日止的养老、医保、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深圳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建华支付经济补偿金1100元。二、被告深圳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袁建华缴纳2010年3月17日至2011年6月24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具体缴纳比例和缴纳金额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核定,个人应缴部分由原告袁建华承担,用人单位应缴部分由被告深圳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承担。三、驳回原告袁建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深圳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承担。袁建华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应自2010年2月份到2011年7月份,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4400元。2、上诉人将应由被上诉人缴纳的社保金7296元交给了社保局,被上诉人应将这7296元直接支付给上诉人。鼎诚物业公司答辩称:1、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请求的数额没有证据印证。2、上诉人保险已经由其他单位交付,上诉人请求与事实不符。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是否正确?2、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社保金7296元?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出示。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只主张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放弃对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二审查明,上诉人的工资卡显示其工资发放自2010年3月25日至2011年6月24日,故其工作时间应认定为2010年3月25日至2011年6月24日。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的工资卡显示其工资发放自2010年3月25日至2011年6月24日,由此可见在此期间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由被上诉人按月发放工资,双方之间构成劳动关系。现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由于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故应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年限不满一年半,故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一个半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即1100元×1.5=165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系上诉人自动离职,而非单位违法解除,故上诉人要求双倍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构成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宛城区人民法院(2013)宛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二、深圳市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袁建华经济补偿金1650元。三、深圳市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袁建华缴纳2010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具体缴纳比例和缴纳金额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核定。四、驳回袁建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10元,由袁建华负担。二审诉讼费10元,由深圳市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红彦审 判 员  陈立丽代理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