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凌凌民初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凌源市宏利兽药连锁销售中心与刘某、王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凌凌民初字第1469号原告:凌源市宏利兽药连锁销售中心。负责人:杨某,主任。被告:刘某,男,196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女,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凌源市宏利兽药连锁销售中心与被告刘某、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艳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源市宏利兽药连锁销售中心的负责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源市宏利兽药连锁销售中心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7日开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累计欠货款25,83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某、王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王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经营猪场期间,于2011年11月7日,从原告处购买饲料,欠款495元,2011年11月28日,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欠款25,337元,两次合计欠款25,832元,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约定一年内还款。约定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始终推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凌源市宏利兽药连锁销售中心与被告刘某、王某之间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购买原告饲料后应遵循诚实守信原则,按双方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刘某、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人民法院可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提交给法庭的证据,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凌源市宏利兽药连锁销售中心货款25,8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3元,由被告刘某、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菊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宇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