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奈法民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奈法民初字第1300号原告康某某,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奈曼旗。被告江某某,女,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奈曼旗。委托代理人代某某,女,1975年8月6日出生,蒙古族,无业,现住奈曼旗。原告康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被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我与被告感情不和,在一起生活近5个月的时间,经常因琐事吵架,被告经常打骂我,每次生气都会毁坏家里财物,我也一直忍让着被告,但被告一直未有悔改的表现,换来的结果是被告的脾气越来越厉害,现在我们夫妻的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于被告向我索要彩礼数额较大,给我的家庭生活造成困难,所以我也要求被告返还我彩礼款80000.00元。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2月21日举行的婚礼,婚后与原告一起生活15个月,不是原告所说的5个月。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人考虑两个人没有固定收入,投资31000.00元购买机器设备,在某镇开办注册资金20000.00元的一个某某装饰部,开业后又为装饰部投资9860.00元进货,由于二人细心经营,装饰店生意很好。我二人感情破裂是由于原告在婚后与其前女友藕断丝连,影响双方的的感情,并不是向原告所说“被告经常打骂我,每次生气都会毁坏家里财物”,现原告提出离婚,我也同意。原告所述彩礼款80000.00元不属实,而是60000.00元,且该彩礼款不是被告索要,而是原告婚前以缔结婚姻为条件赠予的,双方现已结婚,该赠予合法有效。原告现在经营装饰部生意很好,原告的家庭生活也不困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答辩,归纳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21日开始同居,2013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被告双方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都有什么;2、原被告是否有债权、债务;3、被告借婚姻关系向原告索要彩礼款数额是多少,是否应予返还,返还多少。原告、被告对本案归纳的无争议事实和争议的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当中,原告、被告针对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在本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证人宋某某当庭证实,经原告的二哥介绍,原被告于2013年中秋节前租我家的房子,房租每年8000.00元。原被告在一起居住时经常吵架,被告没过中秋节就回娘家了,后来一直没回来过。同时又证明在2013年8月15日借给原告10000.00元钱,并且原被告欠房租6000.00元,并出示2013年农历8月15日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枚。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证言属实,被告有异议,认为不属实。2、证人李某某当庭证实,我是原被告的介绍人,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60000.00元,三金10000.00元,家具款10000.00元,但被告后来没有购买三金和家具。该证人证言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来反驳原告的主张1、2013年8月15日某某电脑出具的购买电脑的收据一枚,证明电脑是共同财产。经原告质证无异议。2、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开店的8000.00元房租是被告交的,还证明开店所购置的小机器是被告花彩礼款购买的。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录的音,我认为还有和好可能,所以我就顺着被告说的,如果我把被告哄乐了,被告有回来的可能。因为这个电话是我给被告打的,如果知道被告做证据使用,我不可能这样说,所以这个录音不可用。8000.00元房租被告说的不实,8000.00元房租是我交的,我才交2000.00元,剩余的房租还欠6000.00元,房东宋某某能够证明。我是2013年9月13日租的房子,我在房东手还借了10000.00元用于进料和买机器。对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分析认为:对于原告证人宋某某的证人证言所证实的内容比较客观真实,与原告的陈述相吻合,经质证被告虽然有异议,但未能够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宋某某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所证实的内容,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这份证据也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出具2013年8月15日在某某电脑购买电脑的收据一枚,证明电脑是夫妻共同财产,经原告质证也无异议,因此对这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电话录音一份,是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所录制的,并不能够真实的反应实际情况,且原告对该录音有异议,同时录音中说房租8000.00元是被告交的,与证人宋某某所证实房租的情况相矛盾,因此对这份录音证据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主张彩礼款用于下列支出:开店31000.00元(包括房租8000.00元),购料款9860.00元,电动车2150.00元,电脑3650.00元,借给原告弟弟500.00元,生活用品1500.00元,话费450.00元,在奈曼租房子的房租1500.00元,去通辽看病花4000.00元,去集宁、赤峰考试花2000.00元,对于以上各项原告只承认电脑是被告购买的,其它均未认可,同时被告在庭审中也未举出相应的证据佐证其主张的事实,因此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告、被告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康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经介绍人李某某介绍订婚,从订婚到2013年2月21日开始同居,期间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60000.00元,三金款10000.00元,家具款10000.00元(三金和家具被告均未购买)。2013年4月1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从2013年中秋节以后未经常回家,2014年春节也在娘家,未和原告在一起。经本院调解,原、被告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两个十字绣是被告个人财产。对于电动车一台、六套行李、一台电脑、电焊机一台、水钻一台、气泵一个、切割锯一个、电钻一个、坡口机一台、刻字机一台、雕刻机一台。原、被告均主张是个人财产,但均未能够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以上财产应认定是夫妻共同财产。对于简单的工具及一些原材料,原被告在庭审中未能说明具体是什么,因此本院对以上财产无法认定。原被告为办某某装饰部,租用宋某某的房屋,欠房屋租金6000.00元,同时为了购买相应的设备,又从宋某某处借款10000.00元。另查明,原告的舅舅从被告处借彩礼款10000.00元,被告又将彩礼款从卡上转给原告20000.00元,且原告同意将这30000.00元抵顶被告返还彩礼款的一部分。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无和好可能,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本着对双方有利于生产生活方面进行分割。家庭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同时被告借婚姻关系,向原告索要财物数额较大,给原告家庭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现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已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应予支持。三金和家具被告均未购买,应将索要款全额返还,因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对于彩礼款可酌情返还,同时应将被告给付原告的30000.00元从中扣除后余款予以返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康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二、两个十字绣、一台电动车、四套行李、一台电脑、刻字机一台、水钻一台、气泵一个及被告个人衣物归被告所有;两套行李、电焊机一台、切割锯一个、电钻一个、坡口机一台、雕刻机一台及原告的个人衣物归原告。三、夫妻债务160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四、被告返还给原告彩礼款20000.00元。二、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原告承担150.00元,被告承担9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啸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云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