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原告于桂书诉被告毕庆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桂书,毕庆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408号原告于桂书,女,汉族,1952年1月20日生,教师,住宁江区。被告毕庆华,男,汉族,1956年12月11日生,个体,住宁江区。原告于桂书诉被告毕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按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被告因经营鸡场而从原告处借款52192元,约定两年后偿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款52192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未出庭、没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鸡场短缺资金,其分别于2007年5月21日及同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和23000元,并给原告出具金额为27552元与24640元的欠据两枚(包含利息,利率为0.5%以下),尚口头约定借款期限皆系二年。借款逾期后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均推托未还,现又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因有欠据为凭,所以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借原告款理应积极偿还,其推托不还是不对的;缘于涉案欠据已包含利息,因此原告再索要利息应自其告诉之日起、并以当初借款本金主张此项权利则较比合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偿还欠款52192元,并自2014年1月24日起、以48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玉忠代理审判员 贾 悦人民陪审员 袁晶霞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佳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