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习民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苟怀金诉许中华、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怀金,许中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习民初字第1011号原告苟怀金,男,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委托代理人胡珊瑚,男,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许中华,男,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平富,男,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苟怀金诉被告许中华、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怀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珊瑚、被告许中华、人民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董平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3日,被告许中华驾驶川EN56**号小轿车从习水县良村镇沿习新公路往习水县温水镇方向行驶至习水县温水镇大黄沟路段时与对向原告驾驶的川15064**号小型盘式拖拉机会车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习公交认字(2013)第5203300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许中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习水县人民医院、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治疗后痊愈。经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伤残十级、后期医疗费约为15000.00元;车辆受损后到习水县鑫源汽车修理厂修理共花费修理费16872.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0465.03元(含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修车费等费用)。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立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0465.03元;判令第二被告在其承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理赔。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中华辩称:我为原告垫付了大约11000.00元的医疗费,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2、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待原告举证后再发表质证意见。3、根据原告起诉书的相关信息,原告的相关费用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人民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5、人民保险公司与被告许中华不是连带责任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第一被告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3、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的事实。被告许中华、人民保险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4、习水县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第三军医大学收费发票、习水县鑫源汽车修理厂发票、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发票、交通差旅费票据。其中正规票据3065.50元,普通票据1613.00元。证明1、原告在习水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870.00元的事实。2、证明原告在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曾到第三军医大检查并支付医疗费2667.00元的事实。3、证明原告维修受损车辆支付16872.00元的事实,4、证明原告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00元的事实。被告许中华质证后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垫付的870.00元医疗费发票还没有出来,具体数额不明。应当等正规的医疗费发票出来后再行确定。对原告在重庆第三军医大治疗的费用以具体核算的数额为准,对车辆维修的费用没有异议。对鉴定费没有异议。对差旅费希望法院酌情支持。5、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所受损伤为伤残十级和需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的事实。被告许中华质证后认为:原告主张的续医费中的美容费不应当得到支持,应当由原告自费治疗。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续医费我公司要求实际产生后再行处理,续医费中包含的美容费属于非基本用药的范畴,我公司不予支持。6、习水县温水镇星文村委会、习水县公安局温水镇派出所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屋买卖协议、契税完税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不是农业收入的事实。被告许中华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的契税完税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是宅基地审批手续。对工商营业执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残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没有异议,因为原告居住在红旗组,不是城镇。原告的证据不充分,不能按照原告主张的城镇标准计算。7、温水镇派出所的证明。证明苟镇韬、苟毅杰与苟怀金系父子关系,以及原告有两个被抚养人的事实。被告许中华、人民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8、汽车维修发票。证明车辆维修未定损的部分为495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顶棚不是车辆的主要构成部分,不属于交通事故损失的范畴,是车辆以外的装饰部分,我公司不支持。被告许中华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相同。被告许中华为支持其辩称提交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和原告出具的3500.00元的收据。证明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为12119.00元。2、保险单。证明我驾驶的川EN56**号小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原告质证认为:对两张医疗费发票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苟怀金出具的收据不持异议,费用为3500.00元。对温水镇卫生所出具的票据请法院酌情支持。对5000.00元的预交款不持异议。对保险单没有异议。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县医院出具的两张正规发票没有异议,对原告出具的收条没有异议。对温水镇医院出具的票据真实性有异议,对习水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预收款发票有异议。对保险单没有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商业险条款。证明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希望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许中华质证认为:我认为原告所有医疗费用应当全额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因为我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的保险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被告许中华驾驶川EN56**号小轿车从习水县良村镇沿习新公路往习水县温水镇方向行驶至习水县温水镇大黄沟路段时与对向原告驾驶的川15064**号小型盘式拖拉机会车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习公交认字(2013)第5203300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许中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习水县人民医院、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治疗后痊愈。原告苟怀金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后住院4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1737.03元(包含被告许中华为其垫付的医疗费9488.83元)。经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伤残十级、后期医疗费约为15000.00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因车辆受损共花费修理费16872.00元。被告许中华在此次事故中共计为原告苟怀金垫付医疗费9488.83元和原告住院期间生活费等其他费用3500.00元,共计12988.83元。被告许中华所驾驶的川EN5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苟怀金现居住在本县温水镇星文村红旗组。苟怀金于2000年8月22日生育长子苟镇韬,于2008年2月22日生育次子苟毅杰。苟怀金在温水镇三岔路经营汽车配件等,营业执照注册编号为520330600100889。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许中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苟怀金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苟怀金实际花费的医疗费和住院天数以及误工费和后续治疗费的具体数额以及相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原告苟怀金的损失包括:一、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被告许中华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原告共计花去医疗费11737.0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1天,按照每天30.00元计算为1230.00元。三、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41天,按照贵州省2014年居民服务行业标准31845.00元/年计算为3577.11元。四、交通费和住宿费。根据原告受伤的事实和本地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00元。五、误工费。根据原告受伤的事实及提供的病历,原告住院41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住院病历,原告出院后还需45天的疗养康复期较为合理,本院确认原告共计误工86天。根据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结合贵州省2014年个体工商行业的标准,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40325.00/年÷365天×86天=9501.23元。六、鉴定费1300.00元。七、续医费15000.00元。八、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等证据及原告所在的星文村红旗组属于温水镇街上,且原告从事个体经营,应视为在城镇居住。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1334.14元。九、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贵州省2014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3702.87元/年÷2×0.1×16年(原告苟怀金之子苟镇韬、苟毅杰共计需要的抚养年限为16年)=10962.30元。十、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原告受伤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00元。十一、车辆修理费16872.00元。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维修车辆顶棚费用49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车辆顶棚受损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不能证明是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害,且车辆顶棚不是车辆的主要构成部分,不属于交通事故损失的范畴。故原告对车辆顶棚维修费495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苟怀金共计损失114513.8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许中华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后,不足部分由被告许中华负担。本案中原告苟怀金共计应获赔偿为:医疗费1173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2000.00元、护理费3577.11元、误工费9501.23元、续医费15000.00元、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鉴定费1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962.30元、车辆修理费1687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共计114513.81元。由于被告许中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根据过错责任原则,鉴定费1300.00元由被告许中华承担。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苟怀金医疗费用10000.00元(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和住宿费2000.00元,护理费3577.11元、误工费9501.23元、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962.30、车辆修理费2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共计80374.78元,不足部分32839.03元由被告许中华承担,由于被告许中华驾驶的川EN5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许中华应承担的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共计赔偿原告苟怀金113213.81元。为节约诉讼成本,本院将被告许中华为原告苟怀金垫付的相关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中被告许中华为原告苟怀金垫付医疗费9488.83元和原告住院期间生活费等其他费用3500.00元,共计12988.83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许中华将上述费用确认为12119.00元,本院遵从其愿。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苟怀金各项经济损失113213.81元(含被告许中华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12119.00元,该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江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许中华);二、被告许中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苟怀金鉴定费1300.00元;三、驳回原告苟怀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415.00元,由被告许中华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发生效力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罗中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向江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