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长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黄师尧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师尧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师尧,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5日被长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长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长顺县看守所。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字(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师尧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昭立、龙毅、人民陪审员金光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师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黄师尧与其妻班XX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后被告人黄师尧被在场的黄X雄拉开后到自家房屋墙脚拿一根木棒,趁其妻班XX送黄X雄离开走到自家院坝路中时,被告人黄师尧用木棒将班XX的头部打伤,被害人班XX被当场打倒在地,随后班XX被在场和闻讯赶来的群众送往医院抢救,班XX因伤势严重于同年2月15日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黄师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黄师尧以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十至十二年幅度内进行量刑。被告人黄师尧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师尧与被害人班XX系夫妻关系,系长顺县XX镇XX村XX组村民。2014年2月14日(农历正月十五)16时许,被告人黄师尧与被害人班XX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双方被在场的黄X雄拉开。班XX送黄X雄出门走到自家院坝时,被告人黄师尧到自家房屋墙脚拿了一根木棒朝班XX的头部打了一棒,班XX当场被打倒在地,随后班XX被在场和闻讯赶来的群众送往医院抢救,班XX因伤势严重于同月15日抢救无效死亡。同日7时30分,长顺县公安局接到黄X相报警后,于当日8时在黄师尧家中将被告人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供法庭质证:1、被告人黄师尧的供述。证明2014年2月14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黄师尧因家庭琐事与妻子班XX吵架后,用一根茶树木棒朝班XX头部打了一棒,班XX被寨上的群众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2、证人黄X雄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14日下午16时许,其在黄师尧家吃饭后,黄师尧与班XX两人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经其拉开后,班XX送其到院坝时,黄师尧从后面追来用一根茶树木棒朝班XX头部打了一棒,班XX倒地不起,经其喊寨上人后,大家把班XX送往县医院抢救,班XX因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3、证人黄X相的证言。证明在2014年2月14日班XX被黄师尧打伤,由其送到县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15日死亡的事实。4、证人黄X的证言。证明在2014年2月14日其看见班XX送黄X雄出来到院坝水管处时,黄师尧从家里拿了一根茶树棒朝班XX头部打去,班XX就慢慢地倒在地上,其就上前把班XX抱起,看见班XX的头上流血过多,其就叫黄X相等人送班XX去县医院治疗,后因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5、报案记录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2月15日8时许,黄X相报案后,被告人黄师尧一直在家中等候,长顺县公安局出警后在其家中将被告人黄师尧带走讯问,黄师尧对将妻子班XX打死的事实供认不讳的事实。6、户籍证明(2份)。证明被告人黄师尧、被害人班XX的身份情况。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指认情况。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作案现场情况。9、尸体检验报告。证实班XX死亡原因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10、木棒一根(长63CM、直径7.5CM)。证明被告人黄师尧打伤被害人班XX的作案工具。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黄师尧对以上证据及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经本院综合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充分证明以上案件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被告人黄师尧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师尧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在家人报警的情况下,被告人黄师尧仍在原地等候,公安机关将其带走讯问,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系家庭纠纷引起,没有社会对立面,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综合考虑被告人黄师尧的犯罪起因、动机、社会危害性及量刑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师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24年2月14日止。)二、作案工具木棒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昭立审 判 员  龙 毅人民陪审员  金光梅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富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