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旅民初字第248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孙世胜与张莲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世胜,张莲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旅民初字第2487号原告:孙世胜。委托代理人:刘舜,辽宁方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莲指。原告孙世胜诉被告张莲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16日,被告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大连旅顺口区支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大连旅顺口区支行借款10万元,用于扩大再生产,期限为1年。同日,原、被告及案外人邵云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原告及案外人邵云为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如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截止至2010年11月24日,尚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大连旅顺口区支行本金57008.52元,利息及罚息14085.57元。为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大连旅顺口区支行以原告身份将本案原告、被告及案外人邵云诉至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要求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71094.19元。2011年7月14日,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旅民初字第23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大连旅顺口区支行本金57008.52元,利息及罚息14085.57元;原告及邵云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由原告代替被告履行了50000元的还款义务,但被告却拒绝向原告偿还该5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执行款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及公告费。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6日,被告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大连旅顺口区支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大连旅顺口区支行借款100000元,用于扩大再生产,期限为1年,年利率15.84%。借款期间的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伺候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同日,原、被告及案外人邵云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大连旅顺口区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及案外人邵云自愿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大连旅顺口区支行向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大连旅顺口区支行依约向被告发放了100000元款项。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偿还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大连旅顺口区支行大部分本金及利息,至2010年11月24日尚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大连旅顺口区支行本金57008.52元、利息及罚息14085.57元。故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大连旅顺口区支行以原告身份将本案原告、被告及案外人邵云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7008.52元、利息及罚息14085.57元,以及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的利息罚息;原告及案外人邵云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7月14日,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旅民初字第23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大连旅顺口区支行借款57008.52元,给付2010年11月24日(含)前的借款利息、罚息14085.57元,并自2010年11月25日起按合同约定,给付未偿还本金的逾期利息[按年息23.76%(15.84%+15.84%×50%)计算]至款还清日止;原告及邵云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577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共计1677元,由原、被告及案外人共同负担。2011年9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大连旅顺口区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2010)旅民初字第2393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2011年11月30日,原告向本院交纳案件执行款50000元,本院向其出具执行款收据一张,载明:款项数额为50000元;收款事由为给付旅顺邮政银行执行款,为张莲指垫付。2011年12月6日,本院对原、被告及案外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大连旅顺口区支行、邵云作执行笔录一份,其四方约定冻结被告30910元、原告给付50000元后,案件了结。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书、执行款收据、执行笔录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我国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被告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大连旅顺口区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系为被告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大连旅顺口区支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意思表示,原告系被告所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大连旅顺口区支行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已依据(2010)旅民初字第2393号民事判决书,代替被告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大连旅顺口区支行案件执行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故原告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执行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莲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世胜执行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公告费900元,计2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贺人民陪审员 邹明来人民陪审员 郭 芹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凤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