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筑民一终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周洪才与王朝刚、王朝军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朝刚,王朝军,周洪才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筑民一终字第8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朝刚(曾用名王朝江),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朝军(曾用名王朝均),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洪才,农民。上诉人王朝刚、王朝军与被上诉人周洪才相邻排水、通行纠纷一案,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4)息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朝刚、王朝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原、被告同住一个村民组,被告王朝刚、王朝军家老房与原告现有住房相邻,中间有土地相隔。多年以来,原、被告老房子后面即有一条供村民放水打田的简易水沟,土地下户后,水沟改从原告房屋及被告老房子之间经过。原告住房到公路有一条经被告老房边的便道。土地下户后原告与被告等协商将原有的便道路扩宽,能通行车辆。1992年被告王朝军在老房北面修建新房,村民放水打田的简易水沟沿王朝军新房旁边与原告自留地之间经被告老房边经过,流到九庄新街村村民王尚荣的田边。后经原告与被告王朝军协商,原告在王朝军的晒坝边埋下水泥管通水,被告王朝军在其晒坝边修围墙,部分围墙在原告所埋水管之上,但不影响通水。2000年被告王朝刚撤老房建新房,协调了王尚荣的田作为自己的晒坝与公路相接。2007年原告在自己房屋的南面与被告王朝军房屋后面相邻的土地上修建牛圈养牛,原告的牛圈屋檐水及部分污水沿被告王朝军房屋旁边经其所埋水管排出,流经被告王朝刚房屋旁边至公路边沟,被告认为原告养牛对其产生了污染,双方产生纠纷,被告王朝刚在硬化晒坝时,将自己排放屋檐水的水沟改成暗沟,造成原告水管排水受阻,原告的牛圈屋檐水及部分污水滞留在被告王朝刚(裁定补正为王朝军)房屋与原告耕种的自留地之间,对原告的土地耕种及被告的房屋基础造成一定影响。原告多次到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被告王朝刚将水管输通,让其排水,但被告王朝刚以原告污水造成污染,排水占用其使用的地段为由,不同意疏通水管排水经过。经村委会调解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决二被告修通堵塞原告的水管10公尺,不得妨碍原告排水,要求被告撤除围墙,归还公路。在审理中,被告王朝刚、王朝军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房产证复印件及照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照片反映的房屋受损情况与水沟排水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赖某、罗某、徐某、周某、李明亮等签名的4份“证明”及盖有望城村委会公章的“证实”材料复印件有异议,认为“证明”和“证实”内容不真实,原、被告住房之间没有水沟。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1992)息府通56号息烽县人民政府《关于刘跃敏等七十八户村民申请使用土地建房的批复》及息府函(2000)9号息烽县人民政府《关于谭友先等九十户村民申请使用土地建房的批复》和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及照片没有异议,但认为照片反映的王朝军房屋受损情况是被告堵塞水管不让排水造成,与原告无关;对罗某、赖某、李秀忠、徐某等人签名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不真实。二被告对自己申请的证人周某、陈某、李某、徐某、罗某、赖某的陈述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如实陈述。原告除对上述证人邵某的陈述有异议外,对其他证人陈述无异议。原告对法庭调查的谭守谦的陈述及现场照片、现场草图无异议。二被告对谭守谦的陈述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水管未埋到田边;对现场照片、现场草图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住房的积水并不经原告所诉的水管排放,原告在修牛圈时承诺过从其住房北面排放污水。开庭后,合议庭到现场对水管阻塞原因进行勘查取证,被告王朝刚、王朝军拒不配合取证,并阻止法庭对阻水原因进行勘查取证,但未能提供水管阻塞与自己无关的证据。经现场勘查,被告王朝刚的住房位于九庄镇望城村“竹九”公路边,王朝刚住房北面是王朝军的住房,王朝军住房北面隔一块耕地(原告周洪才自留地)是原告周洪才住房,王朝军住房后面挨原告住房一边有原告所修牛圈3栋。原告的入户路从公路边经被告王朝刚住房旁边和被告王朝军住房门口晒坝边经过,原告牛圈前面王朝军住房墙基与原告自留地之间有可流水的低处,王朝军围墙靠周洪才自留地一边墙下有一洞穴(入水口),王朝刚房屋旁边到公路边有暗沟通往公路边沟。因天未下雨,洞穴处及原告自留地里未见积水,也未见有污水从原告牛圈里流出。原告住房后面有一水溏,连接住房有加工房(油房)1间,油房与牛圈之间是水泥地面,可通往后面的土地。原判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不动产权利人因排水、通行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本案原、被告住房及土地相邻,相互之间均有不妨碍相邻方行使相邻权的义务,原告的住房自然流水虽然不从其主张的水管排放,但原告的牛圈自然流水暂无其他排水方式,被告不让原告从历史形成的水沟管道自然排水,积水会对原告耕种土地和对被告王朝刚(裁定补正为王朝军)的住房地基造成影响。在审理中,被告王朝刚不配合法庭勘查取证,又不能提供证明自己与水管堵塞没有因果关系的证据,因此,可推定被告王朝刚硬化晒坝时修自己屋檐水阴沟的行为造成了原告排水受阻,被告王朝刚应当承担排除妨碍,恢复水管通水原状的责任。原告在行使排水的相邻权时也不能对他人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否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二被告认为原告排放污水对自己造成损害,可依法寻求解决,不应采取阻塞历史形成的水管水沟,不让原告排水的方式。二被告在本案中的辩解主张可另案处理。原告主张被告撤除围墙,归还公路,但未提供被告王朝军占公路和对原告通行造成妨碍的证据。从庭审及现场情况来看,被告王朝军的围墙已修建多年,而且是经双方协商一致修建的,因此,原告的该主张并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朝刚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排除对原告周洪才所埋水管通水的妨碍,不得阻碍原告周洪才牛圈自然流水经历史形成的水沟水管排放;二、驳回原告周洪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王朝刚承担30元,原告周洪才承担3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王朝刚、王朝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被上诉人周洪才修建牛圈,没处理好养牛粪水的排放,让粪水直接从王朝军的房屋地基处乱淌。造成王朝军家臭气满屋,严重影响生活,也影响整个生活环境。就是政府和有关环保部门也不会允许这样排放粪水。牛圈的水是自然水?能这样排放?水沟是周洪才在修建牛圈之前用于灌溉稻田的水沟,不是其家牛粪排水沟。周洪才后来修建牛圈,必须处理好粪水的排放。再者,所争议的水沟是一暗沟,多年未从此通水,淤泥逐渐堵塞,且水沟上半截被周洪才修房堵断和占用。一审却说上诉人不配合法庭勘查取证,又不提供证明自己与水管堵塞的因果关系证据,推定上诉人硬化晒坝时的行为造成被上诉人排水受阻。一条弃用多年的水沟自然堵塞说成上诉人不配合取证,岂有此理。还有,对排污造成的损失,一审要求上诉人另案处理,一审颠倒是非枉法裁判。恳请上级法院到现场看一下,就一目了然看清是非;二、一审判决错别字多,不严谨,很随意,无神圣可言。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周洪才答辩称:一、2007年我修牛圈,所有排水都是从我自己所埋的水泥管排出。对二上诉人家无任何影响。王朝刚家硬化晒坝时,将水沟改为暗沟,排水不畅导致牛圈屋檐谁滞留在我家自留地与王朝刚家房屋之间。二、二上诉人所说的我家牛圈排出的粪水及屋檐水流到其屋里,是其将水沟改为暗沟导致排水不畅,其和我没有关系。三、下雨时牛圈的屋檐水无处排放才向以前的水沟排去,并非上诉人所说的排放粪水。四、王朝刚家硬化晒坝前暗沟排水是畅通的。之后就排水不畅。法院实地取证时上诉人不但不配合,还说暗沟就是自己堵上的,就是不让我家排水。二上诉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事实一致。二审中,经本院现场勘验,当时未下雨,并未见粪水从周洪才牛圈处流出,争议排水沟口处未见积水。另,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排水对其造成损害,已经在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现尚未审结。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赖某、罗某、徐某、周某、李明亮等签名的“证明”4份、盖有望城村委会公章的“证实”材料、筑房权证息烽字第××号房产证、照片、(1992)息府通56号息烽县人民政府《关于刘跃敏等七十八户村民申请使用土地建房的批复》、息府函(2000)9号息烽县人民政府《关于谭友先等九十户村民申请使用土地建房的批复》、罗某、赖某、李秀忠、徐某等人签名的“证明”、本院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相邻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互谅互让,公平合理、尊重历史的原则,尽最大努力相互保持克制,防止矛盾的进一步激化,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因排水发生争议,应当本着上述原则,妥善解决双方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之规定,上诉人应当为被上诉人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于王朝军住宅前晒坝下的排污沟,是历史形成的排水沟,是排水的自然流向,现已堵塞。一审中为查明该排水沟堵塞原因,准备进行现场勘验,但上诉人王朝军拒绝配合。由于该排水沟是在王朝军管理的晒坝下,一审推定王朝军在硬化晒坝时造成排水沟堵塞并无不当。另,经一审、二审现场勘验,均未见粪水从周洪才牛圈处流出(勘验时均未下雨),双方争议的排水沟口未见积水。二上诉人如认为周洪才牛圈排出的粪水对其造成损害,可另行主张(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排水对其造成损害,已经在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现正在审理中),而不能采取堵塞排水沟的方式解决问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王朝刚、王朝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甘 炫审 判 员  田 勇代理审判员  邱翠雪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