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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刑初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自报王立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闵刑初字第130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王乙。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1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乙与在网上搭识的被害人袁某某至本市闵行区古美路420甲“金锐精品”旅店218房间开房并发生性关系,后乘袁某某熟睡之机,窃得袁放于皮夹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价值人民币200元的玉佩挂件一个及手机、银行卡等物。2014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乙与在网上搭识的被害人邵甲至本市南华苑路l52号“海友”宾馆302房间开房,后乘邵甲熟睡之机,窃得邵放于房间内价值人民币1,508.6元的“联想”牌k90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05元的“苹果”牌iphone4s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424.84元的足金项链一根及现金人民币200元等物。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王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第一节盗窃事实,并主动交代上述第二节盗窃事实。案发后,涉案手机、足金项链、玉佩挂件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发还各被害人;被告人王乙的家属代为赔偿两名被害人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某、邵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相关购物发票、开房记录,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估价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证人陈某某、王甲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相关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7,0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部分赃物已发还,且有赔偿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二、扣押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代理审判员  赵轶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俞婧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