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邢民一终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王小亮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邯郸市金太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王小亮,邯郸市金太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邢民一终字第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肥乡县汽车站西侧,机构代码:70084393-0法定代表人唐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英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亮。委托代理人王书秀。原审被告邯郸市金太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南环路东段路南,机构代码76518469-X。负责人曹士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文杰。原审被告李亮。委托代理人武英元,男,1983年3月24日出生,邯郸市成安县道东堡乡沙河一村*组*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沙河市人民法院(2013)沙民一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英文、被上诉人王小亮的委托代理人王书秀,原审被告邯郸市金太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杰、原审被告李亮的委托代理人武英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22时20分许,王小亮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沙河市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迎新街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东环路李亮驾驶的冀D×××××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直行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王小亮及李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立案处理,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沙河市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5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小亮负事故主要责任,李亮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小亮在邢台市人民医院、沙河市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67天,经诊断为:1、脑挫裂伤(颞,左);2、弥漫性轴索损伤;3、面部多发皮肤裂伤;4、下颌部皮肤裂伤等多处受伤,王小亮的伤情经沙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沙司医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4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小亮颅脑损伤为伤残四级,面部损伤为伤残十级,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王小亮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李晨华护理,李晨华系非农业户口。另查明,李亮驾驶的冀D×××××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系李亮,该车登记挂靠在邯郸市金太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另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王小亮曾提起诉讼,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3)内民一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小亮损失28812.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小亮损失37247.1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法律保护。被告李亮驾车与原告王小亮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小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小亮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亮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冀D×××××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理赔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规定计算。原告王小亮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伤残评定费800元,依规定应计算:1、误工费15468.9元[(210天-67天)×108.3元];2、护理费,15468.9元[(210天-67天)×108.3元];3、残疾赔偿金308145元(20543元×20年×75%);4、后续护理费296565元(39542元×10年×75%);5、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王小亮主张50000元,被告提出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事故责任,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646447.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小亮损失91187.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小亮损失166578元(555260元×30%)。被告李亮应赔偿原告王小亮伤残评定费240元(800元×30%),不足部分由原告王小亮自理。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小亮损失91187.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小亮损失166578元;二、被告李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小亮240元;三、驳回原告王小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李亮负担。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不服,其主要上诉称:1、一审未经“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以75%的赔偿系数并按十年计算护理费无法律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否需要护理依赖,程度如何,都应进行鉴定而不应由法官自由裁量,对于被上诉人因残疾能否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均不能确定,其护理依赖程度未必会发生十年。2、一审计算被上诉人伤残等级系数及残疾赔偿金数额错误。附加伤残赔偿综合指数应为71%,而原审以75%的系数计算,导致残疾赔偿金数额计算错误。3、原判护理人原则上为一人,但以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护理费不当。被上诉人王小亮一方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判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邯郸市金太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亮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应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中,王小亮伤残为颅脑损伤四级、面部损伤十级,右侧肢体偏瘫。原判结合其病情酌定护理依赖程度为75%并暂按十年计算后续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多等级伤残赔偿计算问题,参照河北省公安厅公安交通管理局冀(2003)73号有关通知精神,对有二处伤残者,先按最重级伤残计算,增加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百分比为4%-6%。故原判按75%计算伤残赔偿指数意见正确。对于护理人员工资基数问题,原审查明王小亮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李晨华护理,李晨华系非农业户口,原审法院参照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涛审判员 杨善敏审判员 张庆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世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