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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984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北京威尔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忻昌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威尔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忻昌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9841号原告:北京威尔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2号2号楼地下一层N15,注册号110108001005774。法定代表人:田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成凤,女,原告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季,女,原告公司职员。被告:忻昌有,男。原告北京威尔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斯公司)诉被告忻昌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马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尔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季、张成凤与被告忻昌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威尔斯公司诉称:忻昌有在职期间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于2013年10月17日早与我公司部门经理发生争执,手持水果刀作为凶器,威胁同事及其领导,对其行为,我公司工程、人事、保安等部门的同事迅速将事件报告给部门领导,并上报公司总经理及时达到现场,我公司领导一致决定按照公司规章制度,要求忻昌有签署《过失单》但忻昌有拒不签署,后经派出所民警劝解,由在场各部门负责人共同见证签署过失单。2013年10月17日下午我公司召开部门会议,一致决定与忻昌有解除劳动合同,由人事部和保安部门的部门经理向其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对送达过程进行了录音,但忻昌有不但拒不签收,还对同事言语侮辱。故我公司又按照劳动合同中忻昌有的地址,向其邮寄了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忻昌有拒不签收。同意仲裁裁决结果第一、二、六项结果,不同意仲裁裁决其他结果,我公司同意支付未休年假工资1931.03元,现诉讼请求:我公司无需支付忻昌有:1、2012年2月工资差额588元;2、2010年5月5日至2013年5月5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896.55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200元。忻昌有辩称:威尔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公司无需支付我2012年2月工资差额,威尔斯公司未支付过我年假工资。我不存在违反威尔斯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威尔斯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我同意仲裁裁决,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威尔斯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忻昌有于2008年5月5日入职威尔斯公司,担任电工一职。双方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忻昌有入职时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基本工资1500元、职务津贴500元),后于2012年1月调整为2100元(基本工资1600元、职业津贴500元)。威尔斯公司与忻昌有均认可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10月17日解除,忻昌有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为2417.25元。威尔斯公司主张2012年2月16日忻昌有与该公司工程部经理打架、2012年2月28日未按照该公司规定穿工作服,扣除绩效工资588元。威尔斯公司为此提交了2012年2月16日过失单2份、2012年2月28日过失单、2012年2月份绩效考核表予以佐证。上述三份过失单中均未有忻昌有本人签字,其中2012年2月16日过失单中用粗笔书写了”陷害老员工......”等部分字迹;2012年2月份绩效考核表载明忻昌有当月考核为”C”,备注写明:”本月一类/三类过失1次,分别扣除绩效工资的20%/50%”。忻昌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但认可2012年2月16日过失单中用粗笔书写字迹系其本人书写,并主张其未违反威尔斯公司规章制度。就未休年假工资一节,威尔斯公司与忻昌有均认可2010年5月5日至2013年5月5日期间忻昌有尚有15天年假未休,并同意以月工资2100元为基数计算未休年假工资。但威尔斯公司主张忻昌有2013年10月工资中包括未休年假工资965.52元,该公司提交2013年10月工资表未显示有未休年假工资项目,亦未有数额为965.52元的工资项目。忻昌有对2013年10月工资表的真实性认可,但否认其中包括未休年假工资。就劳动关系解除一节,威尔斯公司以忻昌有违反劳动纪律及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就具体解除理由,威尔斯公司主张2013年10月17日忻昌有与其直属领导工程部经理张某就绩效工资问题发生争执,部门经理从抽屉中取出水果刀,后忻昌有持水果刀到该公司行政部总经理办公室进行理论,并辱骂他人等,经民警调解,双方停止纠纷。威尔斯公司依据该公司员工手册第6章四类过失第4、5、6项、劳动合同第21条第6款与忻昌有解除劳动合同。威尔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3年10月17日过失单,该过失单载明忻昌有过失事由为多次顶撞部门经理、不服从领导工作安排、指挥,进行威胁恐吓,有意不履行工作职责,扰乱公司办公纪律,工作时故意违反公司规定,给公司造成严重影响及经济损失,处分级别为四类过失,员工签字确认处未有忻昌有签字,忻昌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员工手册》及员工手册领取表,该员工手册第六章过失处罚条例规定,”4)四类过失:有以下行为之一者,公司总经理办公室报请公司总经理审核并批准,解除劳动合同:......(4)拨弄是非、挑起事端,对其他员工进行暴力、恫吓、恶意破坏公司人际关系。(5)殴打同事或互相殴打者;与同事吵架造成恶劣影响者。(6)散播不利于公司的谣言或挑拨劳资双方感情者。”员工手册尾页载有”忻昌友”字样签字,员工手册领取表中亦载明”忻昌友”字样签字。忻昌有对上述二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没有见过;证据3、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第21条第6款约定”因乙方(忻昌有)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公司的规章制度、劳动纪律及考勤制度,甲方(威尔斯公司)可解除与乙方的劳动合同。并可不支付任何形式的赔偿。”该劳动合同首页及落款处均载有忻昌有签字,忻昌有对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劳动合同内容不予认可。忻昌有主张2013年10月17日早上因绩效工资问题与其直属领导工程部经理张某进行协商,后发生争执。张某从抽屉里拿出水果刀,往其手里塞,但是其没有拿;后忻昌有前往行政部总经理办公室找领导,但是没有找到人,不存在辱骂他人的情形。另威尔斯公司提交的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农研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显示2013年10月17日早8点半左右忻昌有报警,报警内容系”经理要打人,请民警处理”。另查,忻昌有曾以要求威尔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差额、加班工资差额、未休年假工资、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威尔斯公司一次性支付忻昌有2009年10月至2013年9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375.31元;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威尔斯公司一次性支付忻昌有2011年8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的超时加班工资差额1080.46元;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威尔斯公司一次性支付忻昌有2012年2月工资差额588元;四、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威尔斯公司一次性支付忻昌有2010年5月5日至2013年5月5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896.55元;五、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威尔斯公司一次性支付忻昌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200元;六、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威尔斯公司一次性支付忻昌有2008年5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80.3元;七、驳回忻昌有的其他申请请求。威尔斯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4)第479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员工手册》及员工手册领取表、过失单、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农研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2012年2月份绩效考核表、2013年10月工资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威尔斯公司主张2012年2月忻昌有存在”本月一类/三类过失各1次”,故扣除绩效工资588元,但该公司提交的过失单中未见有忻昌有本人签字,虽忻昌有曾于2012年2月16日过失单中用粗笔书写了部分字迹,但该字迹明显表明对于威尔斯公司认定过失行为或处分行为不服。威尔斯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未能就忻昌有于2012年2月期间存在其公司所主张的上述过失行为提交进一步证据,故本院对于威尔斯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从而认定威尔斯公司以忻昌有存在过失行为为由扣发其2012年2月工资588元确有不当。威尔斯公司应向忻昌有支付2012年2月工资差额588元。就未休年假工资一节,威尔斯公司与忻昌有均认可2010年5月5日至2013年5月5日期间忻昌有尚有15天年假未休,并同意以月工资2100元为基数计算未休年假工资,对此本院不持异议。虽威尔斯公司主张忻昌有2013年10月工资中包括未休年假工资965.52元,但该公司提交2013年10月工资表未显示有未休年假工资项目,亦未有数额为965.52元的工资项目,威尔斯公司未能就上述工资中包括有未休年假工资提交充分有效证据,忻昌有对威尔斯公司的主张亦不予认可,威尔斯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威尔斯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从而采信忻昌有主张认定威尔斯公司未支付其上述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经核算,威尔斯公司应向忻昌有支付2010年5月5日至2013年5月5日未休年假工资2896.55元。就劳动关系解除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威尔斯公司主张2013年10月17日忻昌有与其直属领导工程部经理张某就绩效工资问题发生争执后持水果刀到该公司行政部总经理办公室进行理论,并辱骂他人,属于该公司员工手册第6章四类过失第4、5、6项规定的过失行为。威尔斯公司应就其上述主张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但威尔斯公司提交的过失单中未见有忻昌有本人签字,且威尔斯公司亦未能提交进一步证据证明忻昌有确存在该公司所述的违反该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反而,威尔斯公司自行提交的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农研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显示报警人系忻昌有,报警内容系”经理打人”。综上,本院认为威尔斯公司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忻昌有确有违反该公司规章制度之行为,且该行为足以构成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威尔斯公司以忻昌有违反劳动纪律及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确属不当,应向忻昌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核算,仲裁裁决威尔斯公司向忻昌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200元未高于法定标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威尔斯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第1、2、6项结果,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威尔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忻昌有二O一二年二月工资差额五百八十八元;二、北京威尔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忻昌有二O一O年五月五日至二O一三年五月五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二千八百九十六元五角五分;三、北京威尔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忻昌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二万五千二百元;四、北京威尔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忻昌有二OO九年十月至二O一三年九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一千三百七十五元三角一分;五、北京威尔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忻昌有二O一一年八月至二O一一年十月期间超时加班工资差额一千零八十元四角六分;六、北京威尔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忻昌有二OO八年五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八十元三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威尔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 敬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星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