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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06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泽科集团重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徐富高,田祥玲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0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泽科集团重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空港开发区11号地块,组织机构代码66890825-4。法定代表人张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艳红,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禄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富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祥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建华。委托代理人唐俊锋,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先兰,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泽科集团重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富高、田祥玲、被上诉人唐建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494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泽科集团重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泽科集团重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艳红、蒋禄怡、被上诉人徐富高、田祥玲、被上诉人唐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唐俊锋、文先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徐富高、田祥玲系坐落于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XX路XX号XX国际X幢11-XX号房屋(以下简称X幢11-××号)(建筑面积97.41平方米)的权利人。被告唐建华系原告徐富高、田祥玲楼上房屋(X幢12-××号)的权利人。被告泽科物业公司系该小区物业服务公司。2012年3月4日,被告唐建华接收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XX路XX号XX国际X幢12-××号的房屋,但一直未装修入住,而是用于堆放汽车零部件等物品。2013年5月,原告徐富高、田祥玲将X幢11-XX号房屋装修完毕,准备在2013年8月底搬入。2013年8月20日,被告泽科物业公司发现被告唐建华的X幢12-××号房屋内积水,其房屋厨房内的水龙头处于打开状态,水溢出厨房,并从各房间地面渗透至楼下原告房屋内。被告泽科物业公司便通知原告回家查看情况。原告回家后发现X幢11-XX号房屋处在被水浸泡状态。当天,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双龙派出所接到李俊松报警后赶到现场,经民警核实,系原告徐富高、田祥玲与被告唐建华因物业误开水管导致这两家进水。当时,被告唐建华房屋厨房内的水龙头开关处于打开状态,水龙头及水管本身并无破损。经本院委托,重庆华信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报告书,鉴定结果为:徐富高室内因漏水造成的财产损失鉴定结果为78016.25元。原告用去评估费5000元。该评估书中列举的物品均为退还报全损定价,含象木桌椅、电视柜、布艺沙发、实木茶几、双人床两套、窗帘、格力空调、滚筒洗衣机、衣柜三个、橱柜等物品。另查明,2013年8月28日,原告徐富高与李福兵签订租房合同,原告租用位于金色池塘19幢2-3号房屋(套内面积96.72平方米),租期8个月,月租金为1800元。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被告泽科物业公司误开了被告唐建华所有的房屋外的水阀,导致水通入被告唐建华房屋内。同时,被告唐建华作为房屋所有人,未能关闭厨房内的水龙头,最终导致水淹没被告唐建华的房屋,并下浸至原告房屋内,造成原告损失。被告泽科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物业服务公司对公共区域的水阀管理不善,存在过错;被告唐建华作为原告楼上的业主,对其房屋及设施具有管理、维护的责任,因其未充分尽到的管理维护义务,发生水龙头未关闭漏水事件,对原告造成损害,亦存在过错。被告泽科物业公司与被告唐建华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对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泽科物业公司辩称,被告唐建华接房时,房屋内便通水了,原告的损害系被告唐建华对其专有的水龙头管理不当造成,但被告泽科物业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对其主张的该事实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根据民警到现场核实的情况可知,系物业误开水管导致被告唐建华及原告屋内进水,故本院对被告泽科物业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泽科物业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判定由被告泽科物业公司承担90%的责任,被告唐建华承担10%的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其主张的房屋被水浸泡产生的财产损失78016.25元,有评估报告为准,应予支持。被告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评估,应当视为其对评估报告的认可。因评估书中列举的物品均为退还报全损定价(含象木桌椅、电视柜、布艺沙发、实木茶几、双人床两套、窗帘、格力空调、滚筒洗衣机、衣柜三个、橱柜等物品),故被告对原告进行赔偿后,上述物品应当由被告按照其责任比例各自取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过渡期间的租房费用18000元。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居住房屋,另行租房产生租房费用,被告应当赔偿。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在合理时间产生的租房费用,予以支持。根据租房合同及出租人出庭作证,本院确定租房的月租金为1800元。租住房屋的合理时间本院确定为8个月,即原告的租房损失应为14400元。根据票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鉴定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重新装修房屋产生的误工费,因该笔费用尚未产生,且不必然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认为,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其无法入住泽科港城国际小区,未能入住期间产生的物业管理费,应当由被告对其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支付的该费用系基于其与物管公司的物业服务合同,不管其是否入住,均应当支付该小区的物业管理费,该笔费用并非本次侵权产生的直接损失,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97416.25元,应当由被告唐建华赔偿原告徐富高、田祥玲9741.63元,被告泽科物业公司赔偿原告徐富高、田祥玲87674.6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富高、田祥玲因房屋漏水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9741.63元;二、被告泽科集团重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富高、田祥玲因房屋漏水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87674.62元;三、驳回原告徐富高、田祥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8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徐富高、田祥玲负担367元,被告唐建华负担25元,被告泽科集团重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96元。此款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唐建华、泽科集团重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将各自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原告徐富高、田祥玲。上诉人泽科集团重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错误的将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双龙派出所的“出警记录单”作为本案评判的根本依据,完全忽视了“出警记录单”的证明效力,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忽略了不动产所有人的管理义务,且未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制度评判案件,错误的分配了“举证责任”,把本应由一审原告的举证义务转移给了作为被告的上诉人;3、本案中关于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尚未查清,一审法院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是不应该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上诉人开启了唐建华家的水阀,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责任;4、重庆华信资产评估公司的鉴定报告内容明显不合理,对于不合理的部分依法应裁量。综上,对于被上诉人唐建华造成被上诉人徐富高、田祥玲之间的侵权行为,与上诉人无任何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90%的责任毫无事实依据,且徐富高的损失多有不实,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唐建华向徐富高、田祥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改判徐富高、田祥玲的实际损失只为3万元等。被上诉人徐富高、田祥玲答辩称:重庆华信评估公司是我们三方在渝北区法院通过摇号产生的鉴定单位,该公司也有渝北区法院的鉴定委托书,也有鉴定资质,得到法律认可的。司法鉴定是对实物进行了鉴定,渝北区法院通知三方领取司法鉴定报告。在第二次开庭时,上诉人虽对鉴定报告提出了异议,但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评估,也就是说上诉人默认了鉴定报告,请求维持原判,并督促上诉人缩短支付款项的时间,否则我们又要租房居住产生费用。被上诉人唐建华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被上诉人无异议,被上诉人的总水阀应当系关闭状态,物业公司对总水阀具有管理义务,上诉人管理不当误开总水阀,该次房屋漏水系上诉人管理不当导致,被上诉人徐富高的损失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泽科集团重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双龙派出所于2013年12月20日出具的“关于空港新城XX国际X栋12-X报警出警经过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2013年8月20日13时31分,我所接110报警称:渝北区空港新城港城国际X栋12-X纠纷,民警接警后立即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报警人系李俊松(XXXXXXXXXXXXXXXXXX),李俊松称港城国际物管将其所在楼层的总水管误开,导致其房屋内积水。民警听报警人李俊松说明情况后,到12-8房间内看到房间内有积水,其房屋内的货物有部分倒塌。民警现场组织物管公司及时处理积水,提醒当事人拍照取证,同时物管公司调来人员帮忙将货物转移。民警在回警时写为‘因物业误开水管导致这两家进水’是根据报警人李俊松及X栋12-X屋内一名中年妇女所讲,并不是物业公司和报警人李俊松二者共同认定的结论。建议双方走司法程序”。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上诉人泽科集团重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开启了被上诉人唐建华所有的房屋外的水阀,导致水流入唐建华房屋内。同时唐建华作为XX国际X栋12-X号房屋的所有人,未能关闭其厨房内的水龙头,最终导致水淹没自己的房屋,并下浸至被上诉人徐富高、田祥玲的房屋内,造成徐富高和田祥玲的财产损失。泽科集团重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小区物业服务公司对公共区域的水阀管理不善,存在过错;而唐建华作为徐富高、田祥玲楼上的业主,对其房屋及设施具有管理、维护的责任,因其未充分尽到管理维护义务,发生水龙头未关闭漏水事件,对徐富高、田祥玲造成损害,亦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确定由泽科集团重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唐建华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对一审法院根据重庆华信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徐富高和田祥玲的房屋被水浸泡产生的财产损失78016.25元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评估书中列举的物品均为退还报全损定价(含象木桌椅、电视柜、布艺沙发、实木茶几、双人床两套、窗帘、格力空调、滚筒洗衣机、衣柜三个、橱柜等物品),故泽科集团重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和唐建华对徐富高、田祥玲进行赔偿后,上述物品应当由双方按照其责任比例各自取得。同时一审法院主张的徐富高、田祥玲的租房损失和鉴定费亦恰当,本院予以认可。一审判决在划分承担的责任比例上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泽科集团重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4945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二、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494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三、由被上诉人唐建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徐富高、田祥玲因房屋漏水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224.88元;四、由上诉人泽科集团重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徐富高、田祥玲因房屋漏水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191.37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88元,由上诉人泽科集团重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14.7元,由被上诉人徐富高、田祥玲负担367元,由被上诉人唐建华负担306.3元(上诉人泽科集团重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唐建华应负担的部分已由被上诉人徐富高、田祥玲向一审法院预交,由上诉人泽科集团重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唐建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徐富高、田祥玲);二审案件受理费1992元,由上诉人泽科集团重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394.4元,由被上诉人唐建华负担597.6元(此款已由上诉人泽科集团重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由被上诉人唐建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上诉人泽科集团重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欲晓审判员  肖怀京审判员  郑 泽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多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