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宣区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志军、于树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志军,于树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拟稿人审阅人院长核批打印份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区商初字第19号原告: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宣府大街9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6167971-5。法定代表人:王万礼,该商业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晓生,男。被告:陈志军。被告:于树军。原告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泰农商行公司)与被告陈志军、于树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晓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军、于树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泰农商行公司诉称:2012年5月31日,原张家口市宣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宣化区农联社)下属开发区信用社与陈志军、于树军签订农信保���字(2012)第12650887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陈志军向原宣化区农联社下属开发区信用社借款1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5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10.714667‰,用途为借新还旧,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被告于树军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陈志军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10月27日,尚欠借款本金17万元,利息34061.93元。为维护我单位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陈志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利息34061.93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27日)及之后利息,于树军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志军未答辩。被告于树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原宣化区农联社下属开发区信用社与陈志军签订农信借字(2012)第12650887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陈志军向原告借款1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5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10.714667‰,用途为借新还旧,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如不按合同期限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同日,原宣化区农联社下属开发区信用社与于树军签订农信保字(2012)第12650887号保证合同,于树军自愿为前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止。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宣化区农联社开发区信用社按约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贷款到期后,陈志军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于树军也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13年10月27日,陈志军尚欠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34061.93元。因部门合并,原开发区信用社业务收归原张家口市宣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管理。依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银监冀局复(2012)574号文件,原张家口市宣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张家口市宣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书、承诺书、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银监冀局复(2012)574号文件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宣化区农联社下属开发区信用社与陈志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于树军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明确具体,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陈志军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承担继续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违约责任。于树军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张家口市宣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张家口市宣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陈志军还本付息,于树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宣泰农商行公司借款本金17万元,利息34061.93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27日,之后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止);被告于树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361元,由被告陈志军负担,被告于树军负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已预交的4361元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向军审 判 员  杨 溯代理审判员  张立强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晓宇判决引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