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衡桃沼民一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曹文爽、相飞等与衡水市桃城区赵家圈镇东郎子桥村民委员会、衡水市桃城区公路路政管理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文爽,相飞,相跃,衡水市桃城区赵家圈镇东郎子桥村民委员会,衡水市桃城区公路路政管理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沼民一初字第123号原告曹文爽,女,汉族,1959年9月29日出生,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赵圈镇相家庄人,现住本村45号。(系相朝臣之妻)。原告相飞,男,汉族。1985年10月28日出生,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赵圈镇相家庄人,现住本村45号。系相朝臣之长子}原告相跃,男,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西路国税局生活区876号2栋4-202室,现在山东日照钢铁公司工作。(系相朝臣之次子)。委托代理人李兴华,衡水市方圆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衡水市桃城区赵家圈镇东郎子桥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崔运奇,村主任。被告衡水市桃城区公路路政管理站。负责人任斌,该站站长。地址:衡水市桃城区京衡南大街400号。委托代理人郑海,桃城区交通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范文兴,河北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文爽、相飞、相跃诉被告衡水市桃城区赵家圈镇东郎子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郎子桥村委会)、衡水市桃城区公路路政管理站(以下简称路政管理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兴华、被告衡水市桃城区公路路政管理站委托代理人郑海、范文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衡水市桃城区赵家圈镇东郎子桥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0日,原告曹文爽之夫相朝臣驾驶冀T×××××号二轮摩托车沿赵码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郎子桥供销社门口时撞在东郎子桥因施工堆放的土堆上而发生交通事故。相朝臣被送往衡水市哈励逊医院住院2天,后医治无效死亡。该事故发生后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相朝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东郎子桥村委会负次要责任。原告方因相朝臣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706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44元、抚养费53640元、死亡赔偿金410860元、丧葬费1977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541483.80元。原告方要求被告东郎子桥村委会按照相朝臣事故责任的30%损失计162445元予以赔偿,衡水市桃城区公路路政管理站对上述损失与东郎子桥村委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桃城区赵圈镇东郎子桥村村民委员会在法定期间内答辩。被告路政管理站辩称:1、本案的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但衡水市桃城区公路路政管理站并不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衡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没有认定桃城区公路路政管理站承担事故责任。因此,应驳回原告对路政管理站的起诉。2.路政管理站履行的是行政管理职责,不应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本案原告提起的是一起民事赔偿案件,路政管理站对这种不收费道路的管理责任是基于《公路法》、《路政管理规定》、《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行政强制法》产生的,故路政管理站是行政法规授权的公路执法主体,不应成为民事诉讼案件当事人,不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路政管理站的起诉。经合议庭合议,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为原告方要求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62445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方就争执焦点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及责任分担情况。证据二、哈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死亡证明书一份。这三份证据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及就诊、死亡的情况。证据三、哈院住院费用单据共7份。证实原告住院花费的医疗费的情况。证据四、曹文爽、相飞、相跃的身份证、户口本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情况。证据五、京大路××医院证明一份。证明相飞无行为能力,是××患者。证据六、相家庄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相飞相跃与相朝臣系父子关系。被告路政管理站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交所有证据均与我方无关。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事故认定书恰恰说明路政管理站不是本案当事人,应按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当事人划分责任。认定的基本事实部分不是因施工堆放的土堆而产生的,是因为防讯需要而堆放的挡水墙。对证据二、三、四、六的真实性无意见,与我方没关系,我方认为证据五的××院证明不具有合法性,这不是确定当事人是否有行为能力的有力证据。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没有意见,但所有赔偿数额均与我方无关。被告路政管理站提交事业单位证明一份,证明衡水市桃城区公路路政管理站行施的是行政管理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管理站作为管理者未尽到相应职责,理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双方当事人对庭审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不认可,且诊断证明书诊断为抑郁症,不是××患者,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相飞为无行为能力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不予认定。被告方提交的事业单位证明原告没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原告曹文爽之夫相朝臣驾驶冀T×××××号二轮摩托车沿赵码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郎子桥供销社门口时撞在被告东郎子桥村因施工堆放的土堆上而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相朝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东郎子桥村委会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相朝臣被送往衡水市哈励逊医院住院2天,后医治无效死亡。原告方主张的因相朝臣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706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2天=100元;相朝臣由其妻子曹文爽护理,曹文爽为农民,护理费44元(河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8081元÷12个月÷30天×2天=44元);相朝臣系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410860元(河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20543元×20年=410860元);丧葬费19771元(河北省2013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6个月为19771元)。结合本次事故原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457843.8元。另查明被告衡水市桃城区公路路政管理站系依法设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其业务范围为:依法保护公路路产、路权,依法治理超限运输,参与公路工程交工、竣工验收。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本次交通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相朝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东郎子桥村委会负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中相朝臣死亡造成经济损失共计457843.8元,被告衡水市东郎子桥村民委员会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137353.14元。路政管理站作为保护公路路产的执法单位,与本案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也不是负责公路清理、养护、打扫义务的承担者。原告要求被告路政管理站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衡水市桃城区赵家圈镇东郎子桥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曹文爽、相飞、相跃因相朝臣死亡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7353.1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衡水市桃城区公路路政管理站的诉讼。案件受理费1112元,由被告衡水市桃城区东郎子桥村民委员会负担。如逾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梅审 判 员 郭 伟人民陪审员 李 卫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晓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