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立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江苏省国信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新蒙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国信能源材料有限公司,内蒙古新蒙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立终字第4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省国信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翟正富,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内蒙古新蒙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伊金霍洛旗。法定代表人郑志荣,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江苏省国信能源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新蒙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东商初字第67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浪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韩伟振、赵凯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要求支付购煤款,但该案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的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内蒙古新蒙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是否有管辖权,应以被上诉人在起诉时是否能提供一审法院管辖的事实和理由为依据。本案一审原告在起诉时要求被告给付购煤款,同时提供了有双方签章的《煤炭购销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调不成,任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甲方(被上诉人)所在地为伊金霍洛旗,故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认定其没有管辖权,而将本案移送至双方约定的甲方(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志浪代理审判员 韩伟振代理审判员 赵 凯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艳妮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