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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刘瑶瑶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瑶瑶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瑶瑶,系淄博普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小宁,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瑶瑶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琰冰、孙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瑶瑶及其辩护人王小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刘瑶瑶以400元的价格卖给隽超冰毒0.5克。2、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刘瑶瑶先后以300元、350元的价格分两次卖给于斌冰毒共计0.8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瑶瑶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证人于斌、隽超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刘瑶瑶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瑶瑶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瑶瑶有坦白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瑶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以前先行羁押的20天,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洪栋审 判 员  郭 健人民陪审员  陆大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苏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