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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九民初字第226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九民初字第2264号原告熊某某,女,1967年3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被告丁某甲,男,1965年8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原告熊某某诉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邢春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女丁某乙已成年,共同财产有一个房子已让被告卖了6万元,被告给原告1万元,没有债权债务。婚后,被告对原告感情发生变化,2007年开始分居至今,2012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但因原告在外地没有回来按撤诉处理,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丁某甲未到庭,无答辩发言。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女丁某乙已成年,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经电话询问,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是回不来。原告2012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至今未能和好,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致使原本不牢固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熊某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刑春鹤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岳国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