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刑执字第944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陈永华故意伤害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永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昆刑执字第9440号罪犯陈永华,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第三监狱服刑。云南省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三年十月十日作出(2003)临中刑初字第5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永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六年三月二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云高刑执字第1017号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二○○八年五月十日、二○一○年五月十日、二○一二年五月十日、二○一三年五月十日经本院四次裁定共减刑六年零十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三监狱于二○一四年五月十一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陈永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永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二次,特殊表扬一次,被评为二○一三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陈永华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永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6年3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赵 敏代理审判员 张作洲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尹卫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