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管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东庆与河南骏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赵国顺返还原物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庆,河南骏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赵国顺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管民初字第75号原告王东庆,男,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靳万保,河南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骏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石化路69号B区商业*层*号。法定代表人赵国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涛,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国顺,男,1955年3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骏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王东庆与被告河南骏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马公司)、赵国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靳万保,被告赵国顺并作为被告骏马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骏马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在被告骏马公司购买了山东力士德挖掘机一台,型号为SC220.8,发动机号为275527,价格为85万元,并在中国光大银行郑州纬二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纬二路支行)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原告对该挖掘机拥有无可争议的所有权。2011年11月,被告在原告所在地强行将原告所有的挖掘机拖走,当时价值65万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应赔偿原告损失25万元。被告赵国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挖掘机(价值65万元);2、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万元;3、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骏马公司、赵国顺共同辩称:原告因本案纠纷涉嫌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因此本案的审理结果是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而本案应中止审理。本案原告对涉案车辆依约没有所有权,由于原告未依约缴纳合同价款导致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向银行垫款,因而被告依约将车辆收回,被告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垫款的相关证据已提交至侦查机关,现保存于二里岗派出所。原告与被告赵国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因而赵国顺不应承担责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骏马公司及王东庆签订《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力士德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士德公司)提供的“力士德”牌挖掘机,规格型号:SC220.8,整机编号:22AT2120051F,设备价款85万元,首付款25.5万元,贷款额59.5万元,按揭期限36个月,其它费用合计50179元;但付款方式处标明的工程机械及设备首付款共计364679元,并未注明付款的范围,余款以银行按揭的方式付清。该合同还约定:原告愿以本合同项下按揭贷款所购工程机械抵押给贷款行作为偿还贷款本息的抵押物,在原告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同意接受强制执行,并同意贷款行有权将其对原告所拥有的债权和抵押等一切权利转让给被告骏马公司或力士德公司;被告骏马公司或力士德公司对该台车辆拥有贷后管理权,若原告未按借款合同要求按期足额归还贷款,则被告骏马公司或力士德公司有权在不通知原告的情况下采取GPS锁定、强行拖机、诉讼等任何方式向原告追讨欠款。王东庆作为担保方,自愿为原告在履行本合同即与贷款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骏马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本人与骏马公司于2011年3月10日签了《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1310,于2011年7月20日与光大银行纬二路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本人同意,因本人未能按贷款银行要求按时、足额偿付贷款,导致由骏马公司或力士德公司代为偿付银行贷款或者回购货物,本人同意骏马公司或力士德公司享有对货物的处置权。若本人逾期壹期未能按贷款银行的要求按时足额偿付贷款,骏马公司、贷款行、力士德公司均有权直接强行拖回工程机械设备,本人自愿放弃任何抗辩权。同日,被告骏马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一份《产品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骏马公司购买山东力士德挖掘机一台,型号为SC220.8,编号为:22AT2120051F,发动机型号为:275527,总价款为85万元。根据双方协商,达成以下意向:原告向被告骏马公司所购力士德挖掘机的总货款为85万元,经双方协商,以按揭租赁(三年)为付款方式,即原告还需办理有关按揭的手续和达到按揭的条件。原告须缴纳首付租金、保证金、管理费、保险费、GPS费等费用共计364679元;经双方协商,由于原告资金紧张,原告向被告骏马公司缴纳首付租金为50000元,其余首付款、保险费、保证金、管理费等314679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分六个月付清;被告骏马公司在收到原告支付的首付租金、保证金、手续费等款项后,骏马公司通知原告交货的确定时间;在租赁期间,被告骏马公司为租赁物的实际所有权人,原告只基于本合同约定而享有对租赁物的使用权。不得有转让、转租、抵押给第三人或有其他任何侵犯骏马公司租赁物件所有权的行为;原告在被告骏马公司规定的还款期限内,逾期不还款,被告骏马公司有权收回租赁物。2011年5月24日,光大银行纬二路支行作为贷款人,原告作为借款人、抵押人,被告骏马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光大银行纬二路支行借款59.5万元,用于购买机械设备,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同时原告以其购买的力士德挖掘机作抵押,该挖掘机的合格证及发票原件现均保存于光大银行纬二路支行。原告将首付款及银行贷款交付后,被告骏马公司将原告所购的挖掘机交付原告。2011年12月初,被告骏马公司以原告拖欠银行贷款为由将原告所购挖掘机拖回。庭审中,被告称该两台设备一台被厂家回收,另一台已经买给他人。另查明,原告向银行还款是原告先将款打到被告骏马公司员工的账户上,被告骏马公司再把款转到原告的还款账户上,银行每月再从原告的还款账户上扣款。原告称自被告骏马公司拖车后,未再还款。从本院调取的原告消费信贷对帐单即还款明细中可知,自2011年7月20日至2011年9月20日,通过原告的还款账户正常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共计52128.87元。自2011年9月20日起,原告的还贷均显示逾期还款。自2011年12月13日,通过原告的还款账户又开始继续还款。2011年10月20日,原告王东庆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今借现金91998元,用于支付购机首付款不足部分,原告承诺在2011年11月25日还40000元,2011年12月25日还51998元,另,原告同意支付借款利息10000元。同日,原告王东庆出具“声明”一份,主要载明:截止2011年10月1日,尚欠首付款68379元,属于严重违约,自愿交纳20000元作为违约金,用于支付骏马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再查明,庭审中,被告骏马公司提交2013年2月26日客户资料(对账单)显示:客户王东庆,所购挖掘机型号SC220.8,车架号22AT2120051F,销售单台设备价格85万元,双方约定客户通过光大银行以按揭方式还款,故该台设备首付比30%应为255000元,贷款额595000元,利息按银行账单为准,相关费用合计(客户自付):109679元。现查明,客户王东庆已付首付253928.86元,欠首付1071.14元,欠相关费用109679元,两项合计共欠110750.14元,截止2012年10月22日,该用户多次逾期还款,导致单位垫款人民币283728.09元。庭审中,原告提交赵国顺书写的便条二份,一份内容为:“壹年前王东庆、王东龙购挖机因还不了款,由厂家按(安)排把贰台挖机收回。型号220、230,赵国顺2011年12月8号。”另一份内容为:“因王东庆、王东龙购力士德公司贰台挖掘机,因壹年前王东庆、王东龙未还银行款欠叁个月月供。力士德厂家按(安)排按合同收回挖机,到现在除公司厂家代王东庆、王东龙还银行款后,到现在还欠柒拾万左右。我和力士德厂家协商王东庆、王东龙欠银行款由我来还,到最后如不还,赔柒拾万元。2012年12月8号赵国顺。”又查明,参照河南省建筑工程标准定额站编著的《河南省统一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的计算标准,本案所涉力士德SC230.8挖掘机(履带式液压单斗挖掘机,斗容量为0.8立方)台班费为862.6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骏马公司在2011年3月10日与原告签订的二份合同,一份是《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一份是《产品租赁合同》,被告解释签订二份合同的目的是在原告没有还清银行贷款之前,被告与原告的关系是租赁关系,即被告骏马公司享有挖掘机的所有权,原告只享有使用权。但从双方合同履行的情况看,原告向被告骏马公司支付了首付款,余款595000元亦通过银行贷款支付,原告已全额支付了购机款,故本案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而非《产品租赁合同》。被告骏马公司关于原告未还清贷款之前,双方系租赁关系,原告对涉案车辆只有使用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从银行提供的原告还款明细中可知,原告借款后于2011年9月20日开始逾期,2011年9月20日之前所还本息共计52128.87元,因被告骏马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中有其替原告偿还的费用,故应当认定上述费用均为原告偿还。因原告认可被告骏马公司拖车后,其已不再偿还贷款,故而可知2011年12月8日被告骏马公司才开始为原告代为偿付贷款本息,也就是说被告骏马公司在将原告挖掘机收回时,并未替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并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在与被告骏马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首付款25.5万元,其他费用50179元,该两项数额共计305179元,但在双方合同中约定的首付款总计为364679元,这中间相差59500元,结合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有保证金的条款,故可认定该59500元为保证金,该费用是原告为签订借款合同所提供的履约担保,被告骏马公司在未履行担保责任,而且原告所缴纳的保证金尚能满足还贷的情况下,却将原告购买的挖掘机强行拖回,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被告骏马公司称本案原告以及另案原告王东龙的两台挖掘机一台卖与他人,一台被厂家收回,故本案所涉挖掘机返还已不可能,导致原告已无法行使对挖掘机的占有和使用权,故根据本案实际,被告骏马公司应将收取原告的购机首付款、相关费用以及代收代转原告偿还光大银行的借款返还原告。原、被告双方合同中写明的首付款为364679元,被告骏马公司出具的客户资料(对账单)中显示原告已付首付255000元,相关费用109679元,该两项费用与合同中的数额相符合,故对此数额,本院予以确认。从银行提供的原告的消费信贷对帐单中可知,截止2011年9月20日,原告通过自己的还款账户正常偿还银行的借款本息为52128.87元,以上两项费用共计416807.87元。另,由于原告所购买的挖掘机为大型施工机械,其已全额支付了购机款,被告骏马公司将挖掘机收回,势必会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的损失应为机械营运损失,参照河南省建筑工程标准定额站编著的《河南省统一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的计算标准,本案所涉的力士德SC220.8挖掘机(履带式液压单斗挖掘机,斗容量为0.8立方),台班费为862.60元,即每日营运损失为862.60元,原告的损失时间,应自被告骏马公司2011年12月1日拖回挖掘机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2012年12月28日,原告要求被告骏马公司赔偿营运损失25万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赵国顺系被告骏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要求被告赵国顺承担连带责任,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公安机关以原告对被告赵国顺采取非法拘禁为由而立案侦查,但该案的处理结果与本案的处理并没有必然的联系,故被告关于本案的审理结果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骏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东庆购机款416807.87元;二、被告河南骏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东庆损失2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负担3413元,被告河南骏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3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罗国昌审 判 员 刘 奇人民陪审员 陈选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靖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