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管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黄龙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龙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管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龙辉,男,1991年8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周海岭,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4〕212号起诉书指���被告人黄龙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龙辉及其辩护人周海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黄龙辉驾驶车牌号为豫BKG2**号面包车沿郑州市石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石化路与未来路交叉口“特味村”饭店处,与行人被害人任某某相撞,致任某某当场死亡,后黄龙辉驾车逃逸。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龙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黄龙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任某某无责任。2013年12月4日,民警到郑州���石化路通往货站街的涵洞北侧100米处将黄龙辉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黄龙辉供述及辩解、证人王某某、李某某、孟某某证言、抓获经过、驾驶入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被害人身份信息、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证明、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120电话受理登记单、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事故中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尉氏县公安局南曹派出所无违法违纪证明、年龄证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意见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龙辉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龙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黄龙辉系初犯、偶犯,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2万元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黄龙辉对撞住人的事实不明知,其行为不属于肇事后逃逸的情况,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黄龙辉判处缓刑。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一份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人黄龙辉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2万元丧葬费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黄龙辉醉酒驾驶车牌号为豫BKG2**号面包车沿郑州市石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未来路石化路交叉口“特味村”饭店门前时,与在该处由北向南步行的被害人任某某发生碰撞后黄龙辉驾驶车逃离现场,任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黄龙辉驾驶车逃至石化路通往货站街的涵洞北侧100米处,被追至该处的民警抓获。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黄龙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黄龙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任某某无责任。2013年12月6日,被告人黄龙辉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2万元。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黄龙辉供述及辩解,证实2013年12月4日21时50分许,其与朋友一起喝酒后,驾驶豫BKG2**号面包车行驶至石化路与未来路交叉口“特味村”饭店处时感觉撞到人,但因其不确定,没有停车,后驾驶车离开现场,到石化路与货站街涵洞被警察抓获的事实。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2月4日21时50分左右,其驾驶出租车行至石化路特味村门口时,看到路南侧躺着一个人,路边的群众让其追一辆车牌为豫BKG2**号五菱面包车,其当时���着乘客开始沿着石化路追,追至石化路通向货站街的地下道时,其看到那辆面包车停在地下道北侧,车挡风玻璃烂了,左侧大灯和保险杆都撞碎了的事实。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人李某某系事故现场的目击证人,其证言证实2013年12月4日21时50许,其下班后骑电动车沿石化路由东向西回家路过未来路时,看见一面包车撞飞一行人,其拨打110报警的事实及一辆出租车司机驾车追逃逸的面包车的事实经过,与证人王某某证明的驾车追肇事车的事实相互印证。4、证人孟某某证言,证实经其辨认,2013年12月4日21时50许,在未来路与石化路发生事故死亡的人系其母亲任某某。5、书证:(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黄龙辉于2013年12月4日21时50分许,酒后驾车致一人死亡后逃匿,交警四大队民警接警后在石化路通往货站街的涵洞北侧100米处将在车内的黄龙辉抓获的事实。(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黄龙辉的驾驶信息。(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黄龙辉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车牌号为豫BKG2**号面包车的基本信息。(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黄龙辉驾驶的车牌号为豫BKG2**号面包车投有交强险的事实及时间。(5)被害人身份信息,证明被害人的身份情况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及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6)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证明,证明拨打110报警的电话及报警内容的情况。(7)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120电话受理登记单,证明拨打120电话的号码及时间。(8)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事故中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黄龙辉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任某某无事故责任。(9)尉氏县公安局南曹派出所无违法违纪证明,证明被告人黄��辉无犯罪前科的情况。(10)年龄证明,证明被告人黄龙辉的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信息。6、鉴定意见:(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意见书,证明经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任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2)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郑州市公安局抽血检验,从被告人黄龙辉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63.92/100ml,属于醉酒驾车的情况。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交警部门对该事故发生的情况进行的现场勘验情况。8、收条,证明被告人黄龙辉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2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龙辉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龙辉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被害人家属2万元经济损失,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龙辉对发生交通事故不明知,其驾车离开现场不构成逃逸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黄龙辉驾驶面包车撞住被害人后,又停车并向后倒车,向左侧打了方向后驾车向东逃逸,该事实有目击证人王某某、李某某予以证实,且该事故造成黄龙辉的面包车保险杠、左侧大灯破碎,挡风玻璃破碎的后果,被告人黄龙辉亦供述称其当时感觉撞住啥东西了,故对辩护人提出的黄龙辉对事故不明知,不构成逃逸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黄龙辉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龙辉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事故发生后仅仅赔偿被害人家属2万元的丧葬费,根据其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表现,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黄龙辉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黄龙辉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黄龙辉醉酒驾驶机动车致被害人死亡,可以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黄龙辉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黄龙辉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2万元,可以酌情对被告人黄龙辉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龙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邢艺伟人民 陪 审员 曹贵生人民 陪 审员 高志斌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琚 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