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民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曹与被告张志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小喜,张志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初字第1274号原告曹小喜,男,1970年7月2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111970********,汉族,无业,住徐州市云龙区后山路*号。委托代理人陈青,徐州市泉山区段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志金,男,1965年6月3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65********,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潘塘办事处大韩村*组***号。原告曹小喜与被告张志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薇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小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小喜诉称,2012年8月19日,被告张志金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即月息2分),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2014年1月,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至今未予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自借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张志金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被告张志金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即月息2分),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上未载明还款期限,至今,被告张志金未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归还给原告曹小喜。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原告曹小喜与被告张志金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曹小喜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和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没有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的时间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曹小喜申请撤回对被告张红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小喜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2年8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志金承担(因原告已预缴,被告随上述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柔 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