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额执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孔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尔古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孔某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额执字第44号申请执行人孔某某,女,1970年12月15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陈巴尔虎旗。被执行人刘某,男,1972年6月6日出生,鄂伦春族,额尔古纳市森源林业经营有限公司上护林林场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孔某某申请执行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呼民终字第90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某按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一次性给付62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审查执行。因被执行人刘某下落不明,无法与其取得联系,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向刘某所在工作单位额尔古纳市森源林业经营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和裁定书,裁定自2014年3月起每月从刘某工资总额中扣除2000元,直至执行标的62000扣完毕为止。2014年4月22日,额尔古纳市森源林业经营有限公司向本院反映刘某已请长假,公司停止发放其工资,并向本院出具证明。申请人孔某某无法向本院提供刘某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于2014年5月28日自愿向本院书面提出申请,撤回对刘某的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呼民终字第90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福 玉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杨 长 德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额尔德尼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