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巨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魏洪委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巨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9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公刑诉(2014)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月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凤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7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巨野县青年路由东向西行使至青年路与前进路交叉路口东100米处时,与魏某甲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王学党受伤。经鉴定,被告人魏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46.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医疗技术鉴定证明书;有物证酒后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有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有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证人王学党、魏某甲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魏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高圣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