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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源民四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田云峰诉被告覃宏、被告田纯贶 被告漯河市顺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云峰,覃宏,田纯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漯河市顺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源民四初字第28号原告田云峰,男,1980年12月7日生,土家族。被告覃宏,男,1984年1月8日生,土家族。委托代理人覃艳,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纯贶,男,1982年11月28日生,土家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大学路东段。负责人李华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永萍,该公司职员。被告漯河市顺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漯河市107国道何王庄对面。法定代表人王杰,总经理。原告田云峰诉被告覃宏、被告田纯贶、被告漯河市顺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漯河顺安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漯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云峰、被告覃宏的委托代理人覃艳、被告人保漯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永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纯贶、被告漯河顺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1日2时40分,被告覃宏驾驶被告田纯贶所有挂靠于被告漯河顺安公司的豫L501**中型厢式货车从荆州至石首行至20221省道43KM+600M路段时,因对前方路况观察不够,与李揪社驾驶的陕AH02**(陕A3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2013年1月24日,湖北省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公公交认字(2013)第8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宏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揪社、田云峰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覃宏、田纯贶、漯河顺安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全部损失88527.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覃宏辩称,其本人是被告田纯贶的雇佣司机,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因意外导致交通事故,无故意和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有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3)源民四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覃宏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应有雇主被告田纯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纯贶未答辩。被告漯河顺安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田云峰与被告覃宏均受雇于被告田纯贶,驾驶被告田纯贶所有的豫L501**中型厢式货车从宜昌双汇肉联厂运送货物到湖南岳阳、益阳。2013年1月21日2时40分,被告覃宏驾驶豫L501**中型厢式货车从荆州至石首行至20221省道43KM+600M路段时,因对前方路况观察不够,与李揪社驾驶的陕AH02**(陕A3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在驾驶室休息的原告受伤住院。2013年1月24日,湖北省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公公交认字(2013)第8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宏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揪社、田云峰无责任。原告田云峰当日入住湖北省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22日出院,期间支付医疗费3965.63元;2013年1月22日入住湖北省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2月16日出院,期间支付医疗费32353.63元;2013年4月7日在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资丘镇卫生院做影像检查支付费用101元;2013年4月30日在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何开意草医骨伤专科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505元;2013年5月8日、2013年6月5日、2013年9月25日在湖北省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分别支付医疗费128.5元、149元、129元;原告先后住院26天,支出医疗费37331.76元,现已治疗终结。被告田纯贶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27965.63元。2013年9月26日,受原告委托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宜昌大公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田云峰(身份证号42052819801207281X)于2013年1月21日因车祸受伤致左下肢功能障碍为伤残X级;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另查明,豫L501**中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田纯贶,挂靠于被告漯河顺安公司进行经营,该车在被告人保漯河分公司投保座位险,责任限额2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20日0时起至2013年6月19日24时止。又查明,原告的父亲田振鹏,1953年12月15生,土家族,住所地同原告。原告的妻子田龙平,1986年10月5日生,住所地同原告。原告田云峰自2011年4月1日至今在宜昌市居住、工作。河南省2012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为37817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湖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52元。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田云峰与被告人保漯河分公司自愿达成协议:一、被告人保漯河分公司于调解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田云峰座位险赔偿款19000元,就本案不再承担其他费用;二、原告田云峰自愿承担20000元座位险产生的诉讼费44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田云峰提供的原告的居民身份证、田振鹏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资丘镇人民政府及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资丘镇九龙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田龙平的居民身份证及田龙平的证明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书、劳动合同书、宜昌市伍家岗区杨岔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对私储蓄账户明细、原告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3)源民四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出院记录及医疗收费收据、湖北省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收费票据、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资丘镇卫生院影像报告单及医疗收费凭证、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何开意草医骨伤专科门诊诊断证明、处方及医疗收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协议书、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被告人保漯河分公司提供的事故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及当事人各方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原被告对湖北省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公公交认字(2013)第8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田云峰诉请医疗费37331.76元,证据充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误工费按2012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为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5280元(37817元/年÷365天×244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为1204.7元(7852元/年÷365天×56天);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26天);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田云峰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10%×20年);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064.28元(5032.14元/年×10%×20年);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属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交通费1100元、住宿费240元。原告诉请司法鉴定费8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后期治疗费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实际应可得各项赔偿129885.98元,扣除被告田纯贶垫付的医疗费27965.63元和被告人保漯河分公司应支付的座位险赔偿款20000元,原告还应得到赔偿的损失为81920.35元。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覃宏系被告田纯贶的雇佣司机,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认为存在重大过失;原告诉请被告覃宏、被告田纯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豫L501**中型厢式货车实际为被告田纯贶所有,挂靠于被告漯河顺安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原告诉请被告漯河顺安公司、被告田纯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纯贶、被告漯河市顺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覃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田云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人民币81920.35元;二、驳回原告田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4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田云峰负担640元,由被告田纯贶、被告漯河市顺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覃宏负担1900元;鉴定费8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田纯贶、被告漯河市顺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覃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勇审 判 员  金 立人民陪审员  赵芳彬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晓敏 微信公众号“”